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3-南簡-2009-20241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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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俊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原告之起 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未記載原告所欲確認之本票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本票之內容【如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及票據號碼等票據法規定之重要事項】或提出本票相關事證【如本票裁定】),本院無從特定欲確認之本票及其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原告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即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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