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EV-113-南簡-2010-2025021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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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歐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0時02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推特平台上認識一名暱稱為「泱泱」之網友,後續互加LINE好友後,「泱泱」假借約會之名,向原告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以匯款新臺幣方式至指定帳戶後,會在網站平台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選擇不同方案而有不同投資方式,嗣「泱泱」向原告稱若要見面,要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元入會費,原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33分匯款1,5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樂天銀行帳戶後,「泱泱」又稱要操作上述投資網站才能得到外約代幣,後續「泱泱」邀請原告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並轉介LINE暱稱「Madison」之人給原告,「Madison」向原告佯稱若要快速獲得更多外約代幣,就要選擇更進階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 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39609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3-36頁),並有系爭玉山帳戶明細、LINE對話截圖可佐(警卷第343頁、第373-3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對訴外人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訴外人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  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係透過APP軟體紙飛機裡的一個 群組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帳戶讓對方付款,很久之前其曾經將帳號公布在群組上,有可能是這樣才有人匯款進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銀行帳戶,群組裡面的人可以隨意的聯繫,只是不會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案發後其就沒有使用該群組,且來不及截圖,群組已經被刪除,其虛擬貨幣來源也是使用紙飛機聯絡,在線下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別人購買,但該帳號已遭刪除,無法提出買虛擬貨幣的記錄等語(警卷第17頁、112偵字第24608號偵查卷宗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第61至62頁、二審刑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均公布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群組。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被告於提供系爭玉山帳戶時年逾2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無法提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該項交易,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不知群組組成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在群組通訊中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玉山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等情,難認係無過失。是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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