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NEV-113-南簡-2011-20250208-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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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陳玉山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10,5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原告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之債權額計算,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0日),合計為3,910,58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10,58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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