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簡-2012-20250226-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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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3,066元(其中本金108,879元,已到期利息計入本金14,187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借款人黃行憲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原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為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本金108,879元,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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