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EV-113-南簡-2013-2025020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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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被 告 穆儷月即穆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3 年度司促字第20674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80元,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17-2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