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2014-202503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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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潘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李羿婷 被 告 張哲維(即張昱堯)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 月14日具狀追加永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狀送達後,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嗣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基於同 一事實,對同一被告為請求,程序上核無不合,業經本院准許, 先予敘明。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請求追加「永豐銀行帳 戶所有人(姓名身分待查)」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表明不同意上開追加。本院審酌原告係引用 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然其欲 追加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身分不明,且其是否 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否與原訴之被告有連帶責任關係等 ,均須另為調查審認,難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 性。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