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EV-113-南簡-2014-2025033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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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4號 原 告 潘春樹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達 李羿婷 被 告 張哲維(即張昱堯)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送達代收人 郭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陳洛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對原告實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4日匯入2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上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書於111年7月22日以寄存派出所方式送達原告,之後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收到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告訴人傳票,可知原告至遲應於收到法院傳票時即知悉遭詐騙且知悉詐騙之人為何,然原告卻於113年10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再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因為其與詐騙集團(陳洛怡)間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且原告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轉至第三人之帳戶,被告未受有財產利益,或利益已嗣後不存在,依法被告免負償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就其對原告構成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乙節並不爭執,然提出時效抗辯。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至遲應於111年8月30日收到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66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傳票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則於111年7月22日已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此有卷附送達回證可憑(南簡卷51、53頁),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依法視為起訴(見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11年7月2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已經本院刑事庭以其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南簡卷63-71頁),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持續進行。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尚非無據。 四、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原告收受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財產因此減少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並無收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時即屬惡意,即已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縱使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僅屬該集團成員間之內部事宜,尚非被告得自原告收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影響不當得利之認定。是縱如被告所辯原告匯入之20萬元旋即遭轉出至其他帳戶,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款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遭詐騙之20萬元,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4年2月11日當庭追加請求(南簡卷6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於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及部分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