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NEV-113-南簡-2015-2025031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5號 原 告 黃順恩 被 告 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口,因闖紅燈通過路口,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700元(含零件97,100元、工資55,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工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5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7-8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2,700元(含零件費97,10 0元、工資55,60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8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8日,已使用2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18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100÷(5+1)≒16,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100-16,183)×1/5×(24+3/12)≒80,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100-80,917=16,183】,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應以71,783元計算(計算式:16,183元+55,600元=71,783元),原告之請求於71,783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8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