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EV-113-南簡-235-2024100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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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黃○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黃○慧 黃○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蔡○瑜 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蔡○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以新臺幣伍 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89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各906,128元(見調字卷第83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110年11月16日晚上9時56分許,無駕 駛執照騎乘其母即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和路4段253巷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以超過限速之速度自後方撞擊同一車道行駛在前,訴外人黃○○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110年11月18日不治身亡(另黃○○霞亦有未注意夜間應開亮頭燈之過失,詳如後述)。被告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侵害黃○○霞致死,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為黃○○霞子女,均因黃○○霞之死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為其母共同支出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機車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自當知悉被告戊○○未達駕駛執照之考照年齡,其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交通事故前於少年事件程序經法院囑託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原告依其作成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自認應負百分之5之肇事責任比例,再扣除原告已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34,497元,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906,1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3人)×百分之95≒4,752,8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752,882元-2,034,497元)÷3人≒906,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甲○○辯稱: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客觀 事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過失或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戊○○行車超越速限,惟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戊○○有無超速使用之鑑識軟體迄今至少已有4年之久,是否可認符合目前科技或專業水準顯有疑義;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當時夜間光線昏暗,黃○○霞騎乘機車未點頭燈、機車尾燈未亮,被告戊○○依此等狀況應難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縱被告戊○○未領有駕駛執照,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甲○○未曾將系爭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係被告戊○○在被告甲○○睡覺時將鑰匙取走使用,應不負出借人之賠償責任。退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本院依職權酌減,且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黃○○霞之肇事責任可調降為百分之5至10,惟係以被告戊○○有「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行為為據,依本院最終認定之過失態樣應仍有下降或調整空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己○○則以:不爭執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戊○○ 之法定代理人,且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戊○○當時私自離家前往其母被告甲○○住處同住,被告甲○○不應該讓被告戊○○騎車出門,是認被告甲○○亦應負部分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18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自後方撞擊黃○○霞騎乘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機車,致黃○○霞因傷送醫不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市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儀社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拍照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又被告戊○○前開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45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本件前於另案調查程序送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經估算被告戊○○騎乘系爭機車於碰撞3秒前之速度為時速64.2公里,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衡以上開鑑定意見係由以培養交通領域專業為目的之學術機關學者,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全卷資料,將現場監視器影像以科學方法進行鑑識與肇事重建後所為之客觀判斷,自有其專業上之知識可憑,復無證據證明鑑定人與兩造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內容應屬客觀可信。被告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方法與現在科技已不相符,認鑑定意見並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94頁),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之專業證據,亦無證據請求調查,僅以其個人意見片面質疑專業之鑑定結論,自難採憑。而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事故交通現場圖1紙附於另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案卷相字卷第32頁正面),參以道路交通規則對行車速度已有所明定,且主管機關亦可依照不同路段特性、路況規劃設計,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倘被告戊○○有確實遵守該路段速限行駛,應可至少有效避免風險之發生或降低損害之程度,堪認被告戊○○確已違反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且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查,系爭路段為直行道路,事發時雖為夜間,但前後均有路燈照明,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6張附於另案相字卷宗可查(見另案卷相字卷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被告戊○○抗辯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乙節,固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先行自認(見調字卷第9頁),惟佐以被告戊○○尚有自身機車車燈輔助,依當時之情形,自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從後方撞擊同一車道前方之黃○○霞機車,亦有未注意其視野能及之車輛狀況之過失至明。再被告戊○○為00年0月生之人,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附卷可查(見另案相字卷第28頁),蓋駕駛執照雖係行政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未必有直接關聯,但本件被告戊○○係以超越路段速限之行車速度,自後方追撞同一車道在前之黃○○霞機車,依社會通常觀念僅需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及技術即可避免,被告戊○○更自陳當晚係第1次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5頁),顯見其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實與被告戊○○未達考照年齡,致其對如不同路段限速、保持安全距離、煞停所需反應時間等安全駕駛之知識有所欠缺,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應為致生事故之原因,亦屬可採。被告戊○○前開抗辯,均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黃○○霞之生命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黃○○霞之子女,有戶籍謄本3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交通事故110年11月16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亦有戶籍謄本1紙足稽(見調字卷第105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己○○自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 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等語,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當時被告甲○○在家睡覺,係被告戊○○擅自取用鑰匙等語置辯。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固有明定。觀諸上開條文處罰之行為係為汽車所有人「允許」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就被告甲○○同意將系爭機車出借被告戊○○使用之事實先負有舉證責任,始可認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受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推定。惟就此部分,原告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機車歷年違規紀錄及罰單簽收之人,均未能查得被告戊○○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曾經因交通違規經逕行舉發,而為被告甲○○收受舉發通知時知悉(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6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且被告己○○到庭時亦稱從國小至17歲都是由家人載送上下學,從國小四年級到高中三年級都沒有騎過腳踏車或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衡以被告己○○與被告甲○○現已離異,僅被告己○○1人須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己○○亦表示被告甲○○應有義務把鑰匙收好,不應該讓被告戊○○騎他的機車出門,應該一起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4頁、第244頁),足徵兩人利害關係實非一致,應無飾詞迴護被告甲○○之動機,所述應屬可採;另本院遍查被告甲○○於另案警詢及少年調查程序之陳述,均未提及其過往曾有騎乘機車之經歷,亦不能證明被告甲○○明知或甚至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機車。況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觀之,擁有機車,十分平常,故對機車保管實無特加注意之必要,將機車鑰匙隨手置之者,所在多有,縱家中有未成年同居之家屬亦不例外,被告甲○○所辯於常情尚無違背,而原告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支出黃○○霞之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 40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互核相符之市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影本2紙、泰安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費證明影本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安南往生事業禮儀社明細表影本1紙、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影本暨翻拍照片各1張、壽益企業社收據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調字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85頁、第87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經核均屬必要。且原告自陳上開費用為其等共同支出(見本院卷第357頁),每人各為167,67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334元+喪葬費用403,700元)÷3人=167,678元】,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黃○○霞之子女,有如前述,其間均為至親關係,黃○○霞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原告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自陳為○○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原告丁○○自陳為○○畢業,從事包裝作業員,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名,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投資○筆;原告乙○○自陳為○○畢業,從事科技公司作業員,無人需扶養,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財產有房屋○棟、土地○筆、汽車○輛、投資○筆;被告戊○○自陳為○○畢業,現在便利商店打工,110年、111年並未申報所得,111年申報所得為○○元,名下財產有汽車○輛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戊○○於準備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影本1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詢原告、被告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限閱卷第5頁至第32頁)。兼衡原告及被告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與黃○○霞之親疏遠近,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不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各為1,667,678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喪葬費用167,67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0元=1,667,678元】。 ㈥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戊○○雖有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依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原告亦自認黃○○霞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均如前述。黃○○霞未亮頭燈致機車尾燈未亮,進而失去夜間對後方車輛之警示功能,雖系爭路段道路筆直、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對風險提昇亦有其自身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亦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乙機車騎士黃○○霞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點亮頭燈為肇事次因等語(見調字卷第5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為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及依當時狀況被告戊○○注意可能性與黃○○霞未亮頭燈之過失責任高低彼此為負相關,即被告戊○○越有注意之可能,黃○○霞機車尾燈未亮與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將越為薄弱,認應由黃○○霞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且由原告承擔黃○○霞之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85。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17,526元【計算式:1,667,678元×(1-15%)≒1,417,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被告戊○○已賠償原告各150,000元(見本院卷第361頁、第363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外,原告自陳已請領2,034,49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且由原告3人分受(見調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357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589,360元【計算式:2,034,497元÷3人≒678,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17,526元-150,000元-678,166元=589,360元】。被告己○○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19頁、第12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自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戊○○、己○○連帶給付原告各589,36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戊○○之聲請命被告為各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