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EV-113-南簡-241-202503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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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告 黃子瑩 被告 廖青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進行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以下簡稱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明知水閥無法關閉,卻執意施工,導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在施工期間多次向被告溝通,並建議尋求專業施工單位協助,惟被告態度強硬,且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因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水滴水,造成客人顧慮安全問題而不敢上門消費,以致原告收入銳減,更因焦慮症狀多次至身心科看診,進而影響正常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⑴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修繕完畢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臨時住宿費,共計80,000元;⑵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每日2,000元之收入損失,共計80,000元;⑶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每日1,000元精神損害,共計4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間欲 翻修系爭被告房屋,並事前告知原告施工時間,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狀況,經原告指定之雨多填公司檢查後發現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並無滴水及漏水狀況,僅有水漬痕跡,僅須將天花板重新油漆即可恢復原樣,被告因而同意雨多填公司提出之修繕方式,並於113年2月6日修繕完畢。系爭原告房屋屋齡高達40餘年,管線本已老舊不堪,漏水原因恐係管線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自無從逕予推測係因被告裝修房屋所造成;且被告委請原告指定之雨多填公司到場履勘,亦僅發現有水漬痕跡,並無滴水或漏水情狀,實不影響原告居住使用,顯見原告無需額外支出住宿費用,況原告並非全日在浴室內工作,縱浴室天花板有損害,仍無礙其營業,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宿費及營業損失,洵無足採。另縱因被告修繕行為,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產生水漬等損害,然並非對原告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產權受損害不得請求慰撫金,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倘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則審酌被告加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雇用之統包入內修繕,導致修繕期間拉長,原告應屬與有過失,應酌減原告請求金額。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原告 所有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固據提出天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浴室天花板滴水影像及截圖,雖可見天花板 有滴水及水痕,惟縱該影像及截圖確係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內之情形,亦僅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有滴水及水痕,並不能證明原告所提影像及截圖中天花板滴水及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 ⒉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 花板滴水及水痕,係系爭被告房屋進行廁所施工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進行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導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 係被告進行廁所施工所致,則原告以系爭被告房屋廁所施工,致系爭原告房屋浴室天花板滴水受損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臨時住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0,000元(含臨時住 宿費80,000元、營業損失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