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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EV-113-南簡-256-20241218-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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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盧昱宏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葉庭龍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127、14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臺南市私立優 範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之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頂讓系爭補習班予被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應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詎被告延遲送件辦理補習班變更登記,致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退件,被告延遲送件行為乃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補習班變更登記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40萬元(計算式:25萬+15萬,下稱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2年11月6日增訂 系爭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兩年內不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下稱系爭約定)。嗣系爭補習班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胡馨文竟代理原告於臺南市安平區設立「立學讀書會館」(下稱系爭競業行為)招攬學員,其系爭競業行為已違反兩造系爭約定,系爭契約自溯及失效,伊不負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6日與被告簽訂頂讓系爭補習班之系 爭契約,約定頂讓總價為65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時給付訂金25萬元,第二期於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25萬元,第三期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1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8月28日辦理補習班經營許可讓渡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證書、經營許可讓渡書可參(調字卷第13至17頁),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給付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契約(調字卷第19至25頁),未於第15 條再為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惟經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增加系爭約定之契約原本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8頁),而被告所提契約原本,與原告所提契約影本相較,其第15條處增加手寫之系爭約定,有兩造所提之契約可參(調字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又原告所提之契約影本(調字卷第19至25頁),經被告否認真正,原告並陳明原本已遺失云云(本院卷第87頁),即難認其所提之契約為真正。另證人陳浚翔於本院證述:伊原本與被告要合開補習班,找到原告欲頂讓的系爭補習班,一開始由伊打電話去詢問,之後就由被告接洽,112年11月6日伊與原告的母親胡馨文、被告約在臺南市○○區○○○街00號修改契約,原本要連同汽車一同盤讓,後來刪掉汽車合約,直接修改系爭契約,並在第15條增加競業禁止條款。因為王小姐之前曾跟被告說胡馨文有找王小姐到其他補習班的事,胡馨文解釋此事,並說如果沒有此事,就把競業禁止條款加上去,手寫部分就是雙方修改增加上去,當時雙方有達成合意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參以被告所提之契約第5條下方確有增加被告轉讓車輛予原告及第15條競業禁止之手寫約定(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日確有於系爭契約第15條增訂競業禁止之系爭約定,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第25至第27頁)乃為兩造同意後所增訂修改之契約,堪可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為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5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盤讓後兩年內不 得在安平區招攬相關業務,如有違反則合約溯及失效,已付款項則予以歸還甲方(即被告),並照價賠償陸拾伍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查,證人王嘉千於本院證述:伊曾於112年3、4月到8、9月在系爭補習班擔任英文老師,後來112年9月時,胡馨文有邀請伊去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的「立學讀書會館」去教英文,伊知道「立學讀書會館」是K書中心,伊去洽談的時候,是星期六,當時沒有看到學生在補習,胡馨文叫伊星期一去上課,但伊後來反悔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0頁),依證人王嘉千所述,僅能證明胡馨文曾與其洽談至「立學讀書會館」教授英文,惟其最終並未前往該處任教,且未親見該處實際上開立補習班或招攬學生前往上課情形,其所證已難證明原告是否確於「立學讀書會館」從事系爭競業行為。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立學讀書會館」亦為原告所設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頁),且有系爭契約、稅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至第27頁、第29頁),則胡馨文僅於系爭契約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無證據證明其亦有權代理原告處理「立學讀書會館」之契約問題,縱胡馨文曾與王嘉千洽談至「立學讀書會館」授課事宜,難認係代理原告所為或為其使用人。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有為系爭競業行為,原告因違反系爭約定,致系爭契約歸於無效,其並依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二期於變更補習班名後並 於國稅局程序跑完後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簽章,第三期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完成並簽章。」等語(本院卷第25頁),兩造就第二期款之給付雖未約定明確日期,僅約定被告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後給付,然第三期款即最末期款項既已約定113年3月31日以前給付,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定款項之給付義務,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履行,則第二期款之給付期限,依此解釋,亦為113年3月31日以前,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第330頁)。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第二期款25萬元、第三期款15萬元之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限已屆至而未履行,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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