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NEV-113-南簡-272-2025021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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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卓暐彥即飛鼠不渴休閒露營農場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興杰 余媚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媚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余媚婷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黃秋雄為被告,然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自東門汽車商行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下稱系爭車輛),該商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余媚婷(東門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嗣於112年11月2日變更為陳芊秀),原告遂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黃秋雄,並追加余媚婷為被告,與其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興杰即東門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洽詢 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經告知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方於112年5月9日與時由余媚婷經營之東門汽車商行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萬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嗣原告陸續發現系爭車輛有水箱水量異常、風箱漏氣、風管出風不足及引擎動力不足等問題,經多次送修,始查知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為54萬7,465公里,幾近報廢狀態,與李興杰所述里程數相差甚鉅,價值約2萬元至2萬5,000元之間,余媚婷溢領至少24萬3,000元,原告僅請求返還其中2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媚婷減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初將系爭車輛賣給原告時,有向原告說明價格 比行情低,以實際里程數為主,被告只是負責車輛買賣,並非原車主,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前即可自行查詢里程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李興杰於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時,經 李興杰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李興杰既為余媚婷之受僱人,負責處理銷售車輛之事務,屬余媚婷之履行輔助人,堪認余媚婷與原告於112年5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所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為里程數之保證,縱使余媚婷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其特約為無效。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於110年8月3日顯示為54萬7,465公里,並非賣方所保證之18萬公里,具里程數不實之瑕疵等情,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資料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依系爭車輛檢驗里程數查詢結果,顯示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係自43萬1,053公里逐次增加至54萬7,465公里,然於111年7月29日卻大幅減為18萬1,650公里,其可能因素包含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調表、里程表故障或更新等狀況,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1月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83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惟里程數大幅減少之情形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111年7月29日間,即於原告於112年5月9日買受系爭車輛之1、2年前,此外均呈逐次增加情形,堪信以檢驗員連續誤繕、英制改公制登記、里程表故障或更新之可能性較低,而以人為調表之可能性較高,顯見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具余媚婷保證之品質。審以中古車買賣市場,有意購買者多須透過賣方翔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準此,余媚婷既已保證系爭汽車里程數約為18萬公里,則原告倘於交車時僅查看、比對車輛儀錶板所顯示之里程,尚與通常檢查程序無違。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既於交付時有與約定之品質不符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余媚婷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系爭車輛已使用16年,且近2年已非熱門車型,里程數54萬 7,465公里之合理收購價格評估為2萬至2萬5,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3日桃汽車(昇)字第1130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及余媚婷復未爭執上開估價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及實際里程數等情形,認系爭車輛之合理收購價格為2萬5,000元,與買賣成交價格26萬8,000元存有24萬3,000元之差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萬元,余媚婷就該減少部分價金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媚婷返還20萬元,係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余媚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余媚婷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送達余媚婷,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余 媚婷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就原告所為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余媚婷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余媚婷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余媚婷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