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EV-113-南簡-283-202411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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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張春碧 被 告 何融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於108年至111年間因 消費借貸關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完畢,被告卻於113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執行確定在案。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已還款超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額,且若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不可能之後還陸續再借款予原告。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本希望能與被告各退一步,和解解決,但被告態度不佳,原告已至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告重利罪。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表示: 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確實為原告借款時親自簽發交付被告,及確實有收到如原告起訴狀所附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示之匯款金額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惟原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向被告借款,除其中1筆借款的本金有還5萬元外,上開原告匯款之金額,僅足夠清償各筆借款之利息,並未還及本金,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共計48萬元未清償。原告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曾與被告協調,答應重新簽發48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可見原告尚未完全清償對被告之借款,係為拖延清償債務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均不爭執,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匯款超過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完畢乙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2月30日及113年1月21日轉帳資料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57頁)。就上開交易明細及轉帳資料所示各筆匯款款項,係為清償對被告之何筆借款,清償之本金或利息數額各為何,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因陸續向被告借了太多筆,實在無法計算,只能說已經清償完畢,各筆借款都有約定利息,但都不太一樣,有的10天繳1次利息,有的半個月繳1次利息,大概都收百分之20左右;其中1筆109年間向被告借11萬元之借款,就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的原因關係,這筆借款是自111年2月24日開始到111年5月24日止這段期間,以如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各筆匯款還款給被告,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40頁),表示除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擔保之原因借款關係外,無法特定匯款予被告之各筆款項,係為償還何筆借款。惟原告既已就其清償債務之事實,提出上開匯款資料以資佐證,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匯款該等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之金額經被告收受,且原告匯款目的均係為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等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足徵原告自111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匯款予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依上開匯款資料所示,合計已超過110萬元,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51萬元,縱使兩造間有利息約定,參諸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超過部分約定無效,及民法第321條所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之規定,堪認原告上開匯款金額,顯已超過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主張業已清償借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務本金及利息完畢等情,自非無據。 ㈣原告既已提出上開債務消滅抗辯事由之證據資料,主張已清 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消費借貸債務關係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原告自100年起至今陸陸續續向其借款,上開匯款金額,除了有還到1筆借款的本金5萬元外,都是在清償各筆借款的利息而已,沒有還到本金,到目前為止還積欠本金及利息共計4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然對於其與原告間究竟有多少筆借款、各筆借款本金數額為何、是否有約定利息、約定利息數額為何、原告有清償到本金5萬元的借款是哪一筆等情,均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雖曾於審理中提出109年9月30日借據1張,主張此為109年間原告向其借款11萬元之借據,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並表示原告就此筆借款之還款,都只是清償利息,沒有還到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惟經本院諭請其庭後影印補陳借據影本,並提出繕本逕送對造,被告嗣均未提出,本院無法審酌其內容,自無法以此作為該消費借貸關係本金數額及約定利息多寡之證明,更無法佐證被告所辯借款債務未經清償完畢之事實。 ⒉被告固又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辯稱原告曾於111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6,000元予原告,約定5個月還款,及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25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後,匯款18萬元及交付現金1萬6,000元給原告,以及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稱「我先付利息,處理廠那裡喬不攏」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惟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實是我跟被告的對話,但跟系爭本票沒有關係,是系爭本票開立後,我再跟被告借款的對話,因為我跟被告借了很多筆,我如果沒有還,被告後來不可能還一直繼續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否認該等對話內所稱借款與系爭本票之原因消費借貸關係有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借款,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有關,無從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復提出與原告間之113年2月26日LINE對話紀錄,以其中原告問「本票裁定你可以去撤銷嗎?我重開2萬的本票給你,繳一次你還我一張」,被告答「2.2萬才對,那你不就要開24張」,原告稱「對」,被告答「我在北部回去再」等語,抗辯原告自承至113年2月26日止,尚積欠被告48萬元,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情(見本院卷第201、202、213頁)。原告於審理中對於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固不爭執,然否認尚積欠被告48萬元,主張:向被告借的錢我陸陸續續都有還,已經還超過很多了,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時,我有去告被告重利罪,被告要求我重新開立本票,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是我本來想和被告和解,用協調的方式各退一步,但被告還找朋友來恐嚇我,所以就沒有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240頁)。原告既否認有何尚積欠被告48萬元未清償之情,且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兩造就重新開立本票或開立之票面數額達成任何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何就系爭本票原因借款關係尚積欠48萬元未清償之情,自難逕以上開對話作為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就其主張清償系爭本票原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 已提出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清償借款完畢,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能就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張春碧 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國108年2月16日 10萬元 CH399820 2 張春碧 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國110年2月10日 11萬元 CH399781 3 張春碧 民國110年7月22日 未載 10萬元 CH218001 4 張春碧 民國111年7月29日 未載 20萬元 CH218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