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NEV-113-南簡-319-202503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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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被 告 杜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另外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訂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按:即俗稱之靠行);如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按:即俗稱之過路費)、系爭大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險車輛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原告。茲因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7,090元,惟被告尚未償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伊償還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如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系爭大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險車輛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元,惟被告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影本3份、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4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影本2份、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影本6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補繳通行費及追徵作業費用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繳納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新光產物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保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被告雖抗辯: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伊償還之金額等語,惟自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抗辯時起,至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期間已逾2月;被告既未於113年12月24日以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且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元,惟被告尚未償還,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即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因原告就其中之195,137元,曾寄發左營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8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另外追加請求之36,324元,則曾因原告追加起訴而受民事起訴更正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自應分別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及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存證信函乃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20頁、第35頁);系爭書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於被告,此觀諸被告於系爭書狀上「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下方記載「7/11」等語及簽名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分別給付自112年11月19日、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 461元,及其中195,137元,自112年11月19日起,另外36,324元,自113年7月1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