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3-南簡-320-2025032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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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追 加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陳映蓁律師 追 加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綉瓊地政士即葉丁和之遺產管理人間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 受訴訟人)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592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該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日內之113年2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新臺幣(下同)310,570元、督促程序費用應列為普通債權並獲分配358元、執行費用應列為優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向系爭執行事件為起訴之通知(見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36、44頁);嗣於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追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下稱滙誠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原告之執行費債權應列為優先債權並獲分配16,057元,原告之清償債務債權、督促程序費用應與追加被告仲信公司、滙誠公司一同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並分別獲分配310,570元、35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見補字卷第35頁)。本院於114年2月11日函請原告具狀說明追加上開被告之法律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告雖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其他債權人,與原告間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關於受分配之方式及金額,應合一確定,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故追加其等為本件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然本件原告並非爭執仲信公司、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或數額不正確,縱使其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最終分配數額受有影響,亦僅係本件訴訟所生間接影響,難謂原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本件亦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追加仲信公司、滙誠公司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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