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EV-113-南簡-329-2024103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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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洪凡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錦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被告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即原證8照片所示A之排水槽,以下簡稱系爭排水槽)予以拆除,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告土地)或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以下簡稱原告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槽予以拆除,不得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排水槽予以拆除,不得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⒉被告王錦敏所委請之承攬人(該承攬人姓名尚須請被告提供)應給付原告38,32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且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無意見,且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即原告土地、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41地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即被告土地、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不詳之時點起,於兩造建物之鄰接處及同段651地號土地(現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以下簡稱系爭道路用地)上空擅自以薄板搭設牆面、加蓋屋簷等違章工作物(以下簡稱系爭違建),卻未規劃完善之導水設施,每逢降雨,雨水即會沿系爭違建之屋簷直注至相鄰之原告土地及建物內。嗣原告自行整修車庫,於原告土地北側女兒牆上施作鐵窗及塑鋁板;然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修繕系爭違建,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系爭排水槽鑽孔鎖在原告建物之鋁板上,不僅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亦導致溢出排水槽之水,容易從已遭被告鑽孔之鋁板滲漏進原告住家內。因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無償借用原告所有鋁板供被告黏附其所有系爭排水槽,被告本應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原告所借之鋁板,但被告卻故意於借用物上鑽孔破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安裝鋁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320元,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並故意破壞原告所有物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3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物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建物上。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 著於原告建物上,且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擅自以薄板搭設牆面、加蓋屋簷等違章工作工程 而致妨害原告之排水:被告之子於110年5月10日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先行施作雨遮,俟原告雨遮施作完畢後,再由被告施作,因此,被告於110年7月9日委請長興鐵工所之王德聰施作雨遮,亦有以簡訊告知王德聰:被告水槽不能靠(綁)到隔壁。原告嗣於110年8月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之子:「我們中間鐵窗已完成(8/4)您父親那天剛好帶一位廠商跟我的廠商協調好,我方作好後,您方會作一個新水槽跟我這面鋁板用西利控封黏不讓雨水流入,麻煩您們可以進行施工,希望是否可以在45天內快點完工,因雨水仍會流入我的車庫中…」,故修改排水槽(即系爭排水槽)係經原告同意下而為,且系爭排水槽沒有釘到或用矽利康黏在被告建物(鋁板)上。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建物與被告建物相鄰,存在於兩造建物間之 系爭排水槽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排水槽附著於原告建物上,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槽拆除,並賠償重新安裝系爭排水槽附著之鋁板費用38,32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排水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原證8),雖可見系爭排水槽置於兩造建物間,且系爭排水槽與被告建物(鋁板)間極為靠近,然並無法確定系爭排水槽確附著(黏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 ⒉原告雖以系爭排水槽如未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就即 會掉下云云。惟觀市區街道上許多自建物往外伸之排水槽(雨遮)的臨街部分並無支撐亦未掉下,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槽如未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即會掉下云云,僅係原告個人之臆測,既無實證,自難認系爭排水槽確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 ⒊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排水槽確附著於 被告建物(鋁板)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附著於被告建物(鋁板)上云云,不足採信。 ⒋本院於113年7月22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時,地政人員無法測量系爭排水槽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依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排水槽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排水槽有占用原告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云云,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排水槽確附著在原告 建物(鋁板)上,亦不能證明系爭排水槽占有原告土地,則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及原告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排水槽受有損害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建物及原告土地因被告所有之系爭 排水槽受有損害云云,既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建物之系爭排水槽拆除,不得繼續附著於原告建物上,且不得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土地或原告建物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0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