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3-南簡-347-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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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靖旻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又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軍中懲處,3個月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加上財物損失重大,致引發自殘逃避之念頭,反覆產生幻聽、持續失眠及做惡夢,遂於111年8月29日入院治療至111年9月7日出院,共支出膳食費966元。  2、財物損失:    原告之眼鏡、車靴、安全帽、手錶、背包、手機(iPhone SE2代)、手機殼及藍芽耳機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分別為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合計41,070元,因原告未保留購買發票,僅能以拍賣網站之價格佐證,原告願僅請求40,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49,686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系爭重機係108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騎乘系爭重 機上下班及就診,而需搭車往返,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原告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 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迄今仍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迄今不僅未向原告致歉或慰問,更未賠償分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3,5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2 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18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25至29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後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1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7日住院治療適應障礙而支出膳食費966元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醫院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乙節,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3至24頁),觀諸該門診病歷評估欄之記載,醫師於111年8月17日即已建議原告住院,但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主要係因工作環境的壓力,並非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姑不論原告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入院治療精神疾病,膳食費用係平日本需支出之費用,與有無住院無關,亦難認定係屬原告所受損失,是該膳食費966元部分,自難採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 (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iPhoneSE2代、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及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合計41,070元,願僅請求40,000元云云,雖有上揭受損物品照片及網路價格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開物品之網路售價,靴子為1,380元、安全帽為3,480元、手錶為1,330元、背包為311元、手機為13,190元、藍芽耳機為3,990元,總計23,681元,再加眼鏡7,250元、手機殼980元,共計僅31,911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何時購入上開物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 為249,6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云云,並提出系爭重機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9至51頁),然系爭重機若正常無損傷,車行於111年8月時之買進金額約為6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7日(113)南市機賢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重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約60,000元,顯低於修復估價費用,況原告自陳其當時係以18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63頁),衡情,一般人應不會以高於車價之金額修復車輛,且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所受損害最多係系爭重機之價值即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重機受損,其無法騎乘系爭重機上下 班及就診,需搭車往返,其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其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圖、排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9頁),且酌以訴外人翔昱車業回覆本院謂:上揭機車維修工作天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合計69天、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係屬合理。又依計程車資試算網站所載,自車禍地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25元,自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預估車資為1,490元,自五甲勢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51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2,635元(計算式:125+1,490+510+510=2,635),亦為有理由。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785元(計算式:24,150+2,635=26,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云云,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科大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8,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5,530元、804,304元,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943元、13,76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14,585元(計算 式:1,800+16,000+60,000+26,785+10,000=114,585)。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10元(計算式:114,585元×70%=80,210元;元以下4捨5入)。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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