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385-2024110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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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蘇0瑜 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涂光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5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蘇0瑜與被告相處不睦,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 ,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原告心靈嚴重創傷,也使原告有嚴重焦慮 、恐慌、失眠等精神傷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手機損壞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心理治療費用21,240元、精神慰撫金等,總計100萬元之賠償。 ㈢、被告從上次罵原告的案件到這次摸胸,連續下來的舉動已經 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和失眠,讓原告感到萬分的恐懼,精神壓力真的非常大,已經超過原告能負荷的極限了,而且事發至今原告還是無法正常生活,每天活在恐懼中,還因此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和恐慌症,摸胸事件造成原告心裡有陰影而且原告還會出現幻聽、幻覺,精神狀況很不好導致原告工作不順,每天都被罵,原告還要看醫生和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而且原告的手機被被告摔壞了,且精神科醫生說原告的病很嚴重必須要長期用藥,這些金額加起來對原告來說是個沉重的負擔,原告還要擔心工作被辭退,而被告已經是累犯了,上次對原告爆粗口,還不知悔改,這次又對原告性騷擾,還摔壞原告的手機,所以原告要求賠償精神補助和手機被摔壞的費用原告有在做義工,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後,當原告幫助老人原告就會害怕,彷彿看到每個老人都是被告的樣子、彷彿聽到每個聲音都是被告的聲音,導致原告精神錯亂,無法思考,心理承受非常巨大的壓力,原告壓力大到一直掉頭髮,身體日漸消瘦,還吃不下、睡不下,這幾個月以來,原告已經爆瘦好幾公斤,每天生活的行屍走肉,現在有人靠近就會怕,怕到痛哭,怕到歇斯底里,騎車也會害怕無法專心,一直看後照鏡擔心有人跟蹤原告、偷襲原告。那天被告向原告走來,被告的眼神很色,有色伯伯的感覺,原告這輩子無法忘懷,接下來又惡意的碰觸原告,原告想說這麼多人被告不會怎麼樣,結果還是向原告走來,又對原告做出襲胸的動作,從上次被告公然侮辱敗訴後到這次性騷擾原告,這種心理和身體上的傷,原告已經無法承受了,原告尖叫、原告吶喊、原告痛哭,都還無法宣洩原告心理的不安,因為這件事原告封閉了自己,不與外界接觸,原告連寫這篇文字,原告都要提起勇氣寫,原告還是邊寫邊哭的手還發抖,一直岀現被告的影像還出現幻聽,拜託告訴原告,原告到底該怎麼做才能淡忘這件事情。原告還要長期跟公司請假去看精神科醫生,看心理諮商,還要擔心被公司辭職,還要承受被主管罵的壓力,每天都無法放鬆,都好緊繃,而且原告真的沒有想過這個社會會變得這麼複雜,原告原本簡單的生活卻過得如此難堪,因為這件事情讓原告打撃很大,原告沒有辦法再信任何人,再去跟任何人正常的說話,這些痛苦每天都在重複發生,一點一滴的在折磨著原告,原告的世界是黒的、一點光明都沒有,原告已經承受不了了,身體、精神狀況越來越差,每天都在痛苦的折磨自己,身體、心靈已經被折磨的不堪負荷了,原告已經沒有辦法跟以前一樣正常的過日子了,也沒辦法正常工作了,還要擔心沒有收入。沒有錢,金錢、身體、心靈、精神同時在折磨原告、這實在太痛苦了、太折磨了,故要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讓原告能去看精神科醫生、治療原告的的心靈及原告的身體。也可以說我請求的100萬元都是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將我的手機拍落,當時有拍到我的左肩及左胸的位置」,所以我認為被告這是性騷擾,我要就被告上開性騷擾的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答辯略以 :刑事判決部分已經確定,我也已經執行完畢,繳納拘役50日的罰金。刑事的部分我是認賠,刑事判決認定的毀損與傷害、強制,我願意依法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但原告另外說的性騷擾,我否認,警察局及社會局的函文都可以證明我並沒有對原告性騷擾,請原告舉證。就這一點,我之後要另案向警局或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誣告的刑事告訴。案發時我是要拍原告友人家裡違規的情況,我站在圍牆旁,是原告硬擠進來,阻擋我拍攝。我雖然當時在拍攝,但我並沒有拍攝到任何東西,所以我沒有影片可以提出,我當時就有給警察檢查過了,我確實沒有拍到任何畫面。庭呈我在成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因為本件原告的行為,也導致我罹患憂鬱症,原告本件挫傷,只是她在診所取得的診斷證明書,效力不明確,取得也太容易,我則是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取得的診斷證明書,證明力才實在,精神科醫師證明我因為原告得了輕鬱症。我是70幾歲的老人,受不了原告屢次的訴訟,原告之前曾以公然侮辱行為對我提告過,那次我被判賠8千元(111年度南簡字第1656號),下次開庭我無法到庭了等語。聲明(見本院卷第3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施雅慧為鄰居,於112年5月30日 晚間10時25分許,被告在施雅慧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持手機作勢攝錄上開地點鐵門內情形,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亦持手機朝被告錄影,可預見原告當時手持手機,朝其手機揮打可能造成手機摔落而毀損,且肢體接觸可能造成原告受傷,竟基於毀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右手朝原告持手機之右手揮打2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之手機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過程中並推擠、碰觸原告之左肩膀、左胸,致原告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強制、傷害、毀損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之手機因被告前揭毀損行為而掉落,造成手機螢幕保護 貼及手機殼之邊緣因此破損,有手機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原告就此財產上損害,固請求1萬元賠償云云(見簡附民卷第31頁),然並未提出實際維修單據相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手機受損情況因認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5,000元計之。 ㈣、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強制、傷害之犯行造成其心理創傷,需 就醫治療而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蕭尹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門診收據、總醫療費用收據共4,280元附卷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2、39、40、41、47、49、51頁),堪予准許;至原告於前揭蕭尹瑩身心診所總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最後日期113年2月17日(即簡附民卷第41頁)後所提出之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蕭尹瑩身心診所收據、許森彥精神科診所收據共1,020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因距離本件事發112年5月30日已8月有餘,且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相佐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此部分就醫費用即難採取。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胸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並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情節,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資力及家庭狀況(原告主張屬於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乙節,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從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日常生活之進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擾防治法(舊法)第2條定有明文。據此,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但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固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但需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是以,該法條所稱性騷擾行為有其特定之要件及具體指涉內涵,並非所有人與人之間之碰觸均會成立「性騷擾」行為,亦非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或客觀上可能令人感到不適之舉動均與性或性別有關,且參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案件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同時亦應避免違反一般社會普遍之通念及認知。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調閱之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43頁彌封光碟),並參酌兩造及原告友人施雅慧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至21頁),於前開時間,在施雅慧家門前,原告有拿手機拍攝被告,被告亦有拿手機往施雅慧住處拍攝,原告上前阻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且出手拍擋被告之手機,被告則二度出手揮拍原告之手機,將其手機拍落至地上,雙方發生爭執等情,即堪認定。是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雙方爭執之過程,被告確有以徒手拍落原告之手機,連續動作中因此短暫碰觸到原告之左肩、左胸區域,然從畫面客觀視之,尚不能認定係原告指述之襲胸行為。揆諸前揭關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說明,性騷擾之認定仍應就個案之情形、綜合各種客觀因素具體判斷,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時雙方係處於爭執狀態,且因原告當時係持續拿手機對被告錄影,緊跟著被告行動,近距離站在被告的面前拍攝,被告為阻止原告之錄影行為,而有徒手將其手機拍落之動作,並因此間接碰觸到原告之胸部上方靠近肩部處,綜合上開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雙方關係及認知、觸碰部位、觸碰方式與觸碰時間甚短等情,核一般社會通念及認知,與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之行為有別,應不構成性騷擾。此亦有臺南臺南市政府第AC000-H1121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另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 2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疇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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