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EV-113-南簡-441-202412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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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張楊珠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張勵國 被 告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日時下以「00.00.00/00:0 0:00」格式)委由林泓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起訴後,原告於113.06.06 死亡,未據原告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且於原告死亡前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亦未有消滅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3 、173 條規定,本件訴訟不因原告死亡而當然停止。依本件 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未由應行承受訴訟之當事人承受訴訟之情狀,本件訴訟於本判決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時,始生當然停止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4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08.31/13:20許搭乘由被告張勵國駕駛之靠行於被 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之車門貼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計程車】),因被告張勵國疏未提醒原告乘坐後座仍應繫安全帶,且未替當時已81歲之原告繫安全帶,致使原告未繫安全帶乘坐該車。嗣該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夫興路涵洞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訴外人李孟淳(經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確定)違規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被告張勵國因此緊急煞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腰椎挫傷、腰椎第一、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雖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惟被 告張勵國亦有疏於提醒原告應繫安全帶之過失,而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為被告計程車之靠行車行、被告張勵國為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隊司機,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因本件傷勢所受損害與違約金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勢:①支付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7110元 、②看護費用共740萬3616元、③就醫交通費共9萬8885元、④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共1萬8496元、⑤因此受有相當18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以上合計共965萬8107元)。原告就本件事故自認應負50%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482萬9053元,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本件傷 勢所受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勵國: ⒈本件事故前經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一、李孟淳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二、張勵國車內乘員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同為肇事原因。三、張勵國無肇事因素。」,而先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 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⒉被告計程車於109.04.29 安裝聖傑公司之跳表機,該跳表機 於按壓跳表時,都會有語音提醒乘客應繫安全帶之警語,是被告已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告知義務,自不負過失責任。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僅靠行於該公司,計程車營運盈虧均由被告張勵 國自行負責,而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背掛帶上廣告均應有記載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警語。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計程車雖貼有有「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惟該叫車貼 紙係使用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之貼紙,與其公司並無關係,其公司並非該叫車系統之經營者,其公司原名「婦安」其後再改名為「大都會車隊」招攬計程車司機加入該公司服務,但其公司與大都會車隊叫車系統無關,而被告張勵國亦非加入其公司車隊之司機,其公司車隊僅在雙北與基隆,被告計程車之「大都會車隊」叫車貼紙,應係被告張勵國加入該叫車系統之南區叫車系統而由該區發貼紙供伊使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規定,自100.05.11修正法條時 起,即均規定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為處罰,並明定「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而本件事故時適用之本條規定,亦明訂「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以上第1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以上第2 項)」(104.01.07 修正條文)。 ㈡依上開行政法令規定,可認就計程車駕駛人就乘客繫安全帶 如對乘客盡告知義務,即可解免行政罰責任,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之對計程車任意拒載之處罰規定並未將乘客未聽勸導拒絕繫安全帶當作正當拒載事由,是於民事關係解釋上,如計程車司機已盡其繫安全帶告知義務,則就因乘客未繫安全所生之非因司機駕駛過失所生之損害,自不對乘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依被告張勵國提出之跳錶機設備有使用安全帶警示資訊 、道路事故現場採證照片攝得被告計程車副駕駛座車被掛有車背掛帶,客觀上應認被告張立國已盡其告知繫安全帶義務,依前述說明,自毋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責,被告張勵國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因此需負責事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