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EV-113-南簡-456-202411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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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財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被 告 張朝昱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張朝祐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俶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育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入口處由北往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陳慶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陳慶煌見狀剎車,造成陳慶煌上開車內乘客即原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又張育瑞業已死亡,而被告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5元(含診斷書費215元、病歷要費240元)、後續醫療費21,240元(每月回診590元×36次,持續3年)、看護費用360,000元(每日2,000元×180天=360,000元)、交通費用30,41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27,586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8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成大醫療費用7,580元、大東門讚診所就診費用7, 900元、診斷書費215元及病歷摘要費240元,合計15,935元部分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21,240元部分:無法確認未來是否實現,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看護費用太高,而且醫師囑言所 載「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六個月」,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若為舊疾則不應歸屬本件求償。   ⒋就醫交通費用12,896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實屬過鉅,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4萬元較為合理。 (二)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 是自己疏忽跌倒的。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張育瑞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而張育瑞業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張育瑞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育瑞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張育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是自己疏忽跌倒的云云置辯;惟查,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可能原因很多,可能係剛上車尚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也可能是剛好博愛座已有人坐,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疏忽行為,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其權利 的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或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行為人或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張育瑞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3-81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 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1,24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全天照顧6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查:    ⑴觀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2年2月9日10時58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 診治後於112年2月9日12時21分離院,於112年2月13日 、2月20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7月 3日、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存有記憶減退之症 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六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認原告自110年7月6 日手術住院12天及出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 人照料看護。    ⑵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2月9日前是否已有腦部 病史?以及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之醫生囑言,是否係因其於112年2月9日 在營業大鳷車跌倒所致?或因其他舊疾所致?鑑定結果 為:【⑴病患於所提及日期之前,在本院神經外科無就 醫紀錄。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 傷關係最高。】。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傷關係最高」。故被告 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 信。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須家人全天看護6個月等 語,為可採信。    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⑷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 被告給付6個月即180日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80日=360,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15,993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及汽車1輛;被告張朝昱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被告張朝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6,18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346元(計算式: 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6,346元)。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育瑞業於113年3月10日死亡,被告於張育瑞死亡後,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張育瑞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張育瑞賠償之金額,應為446,34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46,346元,核屬有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3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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