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EV-113-南簡-463-202411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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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耿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被告朱震明、張友信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5萬3,33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被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甲○○、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崴多利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為訴外人奇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宥公司)負責 人,丙○○為丁○○之子,任職於奇宥公司。奇宥公司承包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攬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湯山營區之地坪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派駐丁○○於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112年10月10日,丁○○、丙○○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督施作,因澆置地面作業需工程水車配合,福清公司另委託崴多利公司派遣水車到場協助奇宥公司施作工程,甲○○為崴多利公司水車之司機,乙○○為工地現場之水泥工。當日13時15分許,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丁○○臉部、拉扯丁○○頭髮,乙○○在旁見丙○○欲上前攔阻,竟徒手抓住丙○○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後,徒手打丙○○臉部1拳,甲○○並與丁○○、丙○○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丙○○臉部、拉扯丁○○頭髮,甲○○上開所為,致丁○○受有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乙○○上開所為,致丙○○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執行職務,而崴多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丁○○為奇宥公司 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指揮、監督公司事務,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害,共休養3日,爰請求甲○○賠償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日×3日=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丁○○身為女性,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已 屬不易,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優勢身形、體力攻擊丁○○身體頸部以上重要部位,且事發迄今未曾慰問丁○○,堅稱僅拉扯丁○○頭髮,毫無悔意。丁○○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共場合及工作過程中均十分恐懼,深怕再遭相同對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5,000元。甲○○為崴多利公司員工,於事發 當日受崴多利公司指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甲○○係於執行職務施工過程中,因澆置工程施作事宜與丁○○發生衝突而毆打丁○○,其毆打行為地點在執行職務處,且對於丁○○而言,於施工期間應可合理信賴工地內之施工人員係受崴多利公司管理、約束而不致有違法行為,卻遭甲○○毆打受傷,甲○○所為傷害行為,雖非職務上所必要,但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崴多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丁○○所受50萬5,000元之損害。  ㈢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丙○○任職於奇宥 公司,工作內容為依丁○○指示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害,共休養2日,爰請求乙○○賠償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2日=3,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丙○○所受乙傷害均集中在身體頸部以上 部位,乙○○即使因施作工程與丙○○發生衝突,亦不應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3,333元。    ㈣並聲明:  ⒈甲○○及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本件衝突發生原因,係施工過程中水車停放位置擋到混凝土 車,丁○○忽然怒斥甲○○,甲○○不甘受怒而反唇相譏,丙○○聽到吵架聲後作勢毆打甲○○,為避免事件擴大,現場工程師將甲○○拉離開,詎甲○○轉身後,乙○○替甲○○打抱不平,卻遭丁○○及丙○○毆打,甲○○乃再向前將丁○○拉開,過程中雖有拉扯到丁○○頭髮,但並未毆打丁○○。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丁○○怒斥甲○○,丁○○就本件事件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責任。  ⒉就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丁○○請求數額過高,願意賠償1至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丙○○也有打乙○○, 僅因乙○○不懂法律而未對其提告,就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數額過高,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崴多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   ⒈崴多利公司內部掛有員工守則宣導並嚴禁違反,守則內容為 「1.嚴禁吸毒及偷竊;2.嚴禁打架及鬧事;3.不做影響他人的事(不耍流氓);4.不做私工影響公司權益;5.上班時間嚴禁飲用酒精性飲料。」,崴多利公司對員工已盡監督管理責任。縱認崴多利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願給付丁○○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與 乙○○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丁○○、丙○○為上開傷害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及丙○○受有乙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及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惟為甲○○及崴多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丁○○及丙○○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35頁)。甲○○雖否認有毆打丁○○之侵權行為,辯稱僅有拉扯丁○○頭髮等語,惟查:  ⒈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傷害案件警詢中自承: 「後來乙○○看我被丁○○和她兒子(即丙○○,下同)罵,乙○○也跳出來,結果我看到乙○○被丁○○及他兒子丙○○壓在地板打,我就趕快跑過去要把雙方隔開,當時有打到丁○○的臉頰,並且拉開丁○○的時候有拉到丁○○頭髮及衣領」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60562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丙○○、丁○○在打乙○○,我上前從丁○○的頸部要將她拉起來,這時候陳耿惟請的師傅又將我拉走。」、「我要將丁○○拉起來時,有揮到丁○○的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卷第23頁),可見甲○○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揮打丁○○臉部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甚詳,其前開所辯於衝突過程中僅拉扯到丁○○頭髮,沒有打丁○○云云,尚難憑採。且甲○○上開所述,核與丁○○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2年10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的工地,調度車輛時,因為今天我們叫的混泥土車次比較多,然後自用大貨車KEF-1832這台水車停的位置剛好占用到我們要停混泥土車以及擋住我們施工的動線,我發現之後就上前跟對方(即甲○○,下同)講……我向對方解釋後,對方仍然不願意移車,因此起了口角糾紛。之後對方的口氣就越來越不好,越來越往前靠,然後動手推我,工班看到後就上前來制止,制止後,雙方要散去時,那名司機(即甲○○)就衝上來揮拳攻擊我的臉部並拉扯頭髮」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足徵丁○○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甲○○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又丁○○於案發後即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榮總臺南分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2.左肩、左肋緣挫傷」(即甲傷害)乙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丁○○於衝突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5時43分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外觀傷勢後所出具,應屬客觀可信,且丁○○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態樣,亦與其所主張遭甲○○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益徵丁○○上開主張,確屬有據。又甲○○、乙○○因本件衝突事故,致丁○○、丙○○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判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丁○○主張甲○○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毆打丁○○臉部及拉扯丁○○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甲○○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毆打丁○○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乙○○毆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甲○○應對丁○○(崴多利公司部分詳如後述)、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固為崴多利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期間與丁○○發生衝突,致丁○○受有甲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然甲○○上開所為,係因與丁○○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實施毆打、拉扯身體之行為,雖係在執行職務之期間及地點為之,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屬其個人犯罪行為,亦非屬崴多利公司加以注意或監督即得避免之執行職務關聯行為範疇,丁○○主張崴多利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 養3日等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丁○○傷勢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丁○○為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是丁○○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請求甲○○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000元,堪認有據,甲○○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遭甲○○毆打、拉扯頭髮而受有甲傷害,需休養及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目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4筆;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須扶養母親,目前眼睛受傷,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日薪資1,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此據丁○○、甲○○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丁○○、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丁○○、甲○○之經濟能力、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000元【計 算式: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5,000元】。  ⒉丙○○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養2 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丙○○任職於奇宥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是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日無法工作,請求乙○○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33元,堪認有據,乙○○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丙○○因乙○○傷害侵權行為受有乙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丙○○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奇宥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300元,名下無財產,此據丙○○、乙○○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丙○○、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丙○○、乙○○經濟能力、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丙○○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3,333元【計算 式:3,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3,333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固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於丁○○怒斥行為,丁○○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丁○○是否有如甲○○所稱怒斥行為,此僅屬甲○○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丁○○請求甲○○、丙○○請求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萬5,0 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3,333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甲○○、乙○○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5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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