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EV-113-南簡-465-20250207-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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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雅儷 被 告 周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112 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6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0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支付醫療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80元)、就醫交通費用(共1140元)、機車維修費用(8 萬3640元)、3 日工作損失(3672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21萬8632元),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理賠項目金額,就其支付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追加請求金額(各追加至1 萬4700元、2 萬元),並就機車車損部分改以機車購入價格請求,查屬就同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7時57分 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南向車道行駛,於行經文華路二段與德糖路口附近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而兩車發生碰撞,致:①原告受有「鼻部及嘴唇鈍挫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之傷害、②原告機車受有車體毀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113.02.20確定,下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共支出掛號費、診斷 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2 萬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 共支出零件費用8 萬3640元,而新車價值為9 萬5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休養3 日,依 原告當時任職○○大學每月薪資3 萬6670元計算,原告受有3672元工作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長期治療及復健,且上 下班行經事故處仍心有餘悸,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201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1.04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依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惟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距離,本件原告事故時車速為時速73.846公里,逾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另有違規超速之過失。是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率,應認各1/2。 ㈡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下,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理賠之強制險給付2 萬9420元。 ⒈醫療費用:對附表醫療單據所載之各項支出金額不爭執。 ⒉就醫交通費用:對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就醫交通費 不爭執。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機車支出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後之得請求金額為1 萬639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依○○大學函覆結果,原告未因請假休養而遭 扣薪,故其請求3 日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爰請法院依職權酌減金額。 ㈢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致被告受有下列損害,而本件 雙方均係因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非屬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債務人不可主張抵銷之債,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規定,就下列金額於原告請求範圍內為抵銷。 ⒈醫療費用: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共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 ⒉精神慰撫金: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 挫傷」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資慰藉。 ㈣爰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之認定 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刑 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案查閱無誤,被告就其確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犯行,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係屬有據。 ⒉原告就本件事故,除有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與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認定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外,依行車紀錄器影像,參照google地圖計算之行車距離,本件撞擊前之行車時速約為時速64公里,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且依影像攝得撞擊過程,本件事故過程查略為:原告於00:11:48甫駛至文華二路南向車道之路口停止線時,被告機車已駛過交岔路口內機車待轉區(距離南向車道停止線約30公尺)距離銜接之南向車道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並已亮起剎車燈減速有逐靠右行駛,其後於原告於00:11:50穿越銜接路口行人穿越道後,於00:11:51在行人穿越道往南約15公尺之「禁行機慢車」之「禁」字右側慢車道之同一車道內,原告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機車。是原告未能對係其前車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應係其超速行駛導致之反應時間縮短,致使其無法即時對在其前方有相當距離之被告機車行車動向為反應。是原告另有超速行駛之主要過失,則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認定 依前述說明,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同其請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所提出就診收據資料,查如附表所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療費用(共1 萬47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同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賠付之各次交通費用與金額,亦應准許(2萬元)。 ⒊原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 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2 萬0973元(附表二),認定原告機車車損得請求金額為2 萬0973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需請假3 日,惟經○○大學函 復該校並未因其請假而扣薪(113.07.11 ○○人字第1130010592號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以約1 年復健期,每月1 萬元計算),惟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與休養期間(左鼻部、嘴唇、雙手及雙膝蓋擦挫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宜休養3 日、事發後持續復健約18個月)、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並參照本件原告所應負過失比率(50%,參見後述),認此部分之請求,以4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 過失應負比率未表示意見,而被告認應各負一半責任,爰認定本件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負50%責任。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以相同項為扣除,如有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已理賠但未經被保險人於其後民事訴訟中提出該項請求項之部分,於計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之扣抵時,自應將該部分保險理賠金額剔除於得扣抵金額。本件原告提出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項目,全部已由原告於本件主張,是本件於扣抵時,逕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總額為扣除額。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受損金額,查為:①醫療費用:1 萬47 0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2萬元、③機車修理費:2萬0973元、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為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額)。 ⑵依原告應負50%責任,原告就上開各項得請求金額為:①醫療 費用:735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③機車修理費:1萬0487元、④精神慰撫金:4萬元(慰撫金已依過失責任比例算定賠償額)。以上合計共6 萬7837元。 ⑶就上開原告依過失相抵計算後金額(6萬7837元),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就原告所獲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942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8417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之扣除額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左肩膀及右腳踝鈍挫傷」傷害 、支出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等醫療費用700 元,有台南市立醫院函覆資料可查。依被告過失責任比率,被告就此醫療費用得請求額為350元。 ⒉被告雖主張受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惟並未經其提出 相關適當證據為證明,參照原告所受傷勢(鼻部及嘴唇鈍挫傷併流鼻血、雙手及雙側膝蓋擦挫傷併右膝蓋活動受限)與所需復健之期間、斟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案發時兩造社經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衡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並參照其所應負過失比率,認此部分之請求,以2萬元為適當。 ㈤依前述計算結果,就原告得請求金額(3 萬8417元)扣除被 告主張抵銷數額(2萬035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8077元。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醫療費用收據 醫療收據 汽車強制險核給 編號 醫療院所 (收據號碼) 就診日期 科別 原告現繳金額(元) 就醫費 保險核給金額(元) 扣抵不足額 項目 總額 同強制險 項目 總額 1 台南市立醫院 (N132C032509) 111.12.27 急診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其他費用:100 500 135 掛 號:250 診斷證明:150 接送費用:135 535 短賠其他費用100元 2 台南市立醫院 (Z0000000000) 112.01.13 骨科 掛 號:130 130 270 掛 號:130 接送費用:270 400 - 3 東仁診所 112.01.04-112.04.12 復健科 掛 號:900 自 費:180 診斷證明:100 11,80 665 掛 號:900 接送費用:665 1,565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280元 4 謝明雄中醫診所 112.02.10-112.04.08 中醫科 掛 號:1,800 自 費:1,650 診斷證明:150 3,600 掛 號:1800 1,800 短賠自費、診斷證明共1,800元 5 盛佑診所 112.04.13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6 盛佑診所 112.04.20 復健科 掛 號:100 100 420 掛 號:100 接送費用:420 520 - 7 盛佑診所 112.04.27-112.05.04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8 盛佑診所 112.05.11-112.05.18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9 盛佑診所 112.05.25-112.06.01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0 盛佑診所 112.06.10-112.06.19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1 盛佑診所 112.06.29-112.07.06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2 盛佑診所 112.07.13-112.07.20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3 盛佑診所 112.08.16-112.08.23 復健科 掛 號:200 200 840 掛 號:200 接送費用:840 1,040 - 14 盛佑診所 112.08.30-112.09.06 復健科 掛 號:250 250 840 掛 號:250 接送費用:840 1,090 - 15 盛佑診所 112.10.02-112.11.06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6 盛佑診所 112.11.15-112.11.2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7 盛佑診所 112.12.04-112.12.1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8 盛佑診所 112.12.28-113.02.01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19 盛佑診所 113.02.22-113.03.05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0 盛佑診所 113.03.12-113.03.19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1 盛佑診所 113.03.26-113.04.09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2 盛佑診所 113.04.16-113.04.23 復健科 掛 號:300 自 費:1,000 1,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短賠自費1000元 23 盛佑診所 113.04.30-113.05.10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4 盛佑診所 113.05.17-113.05.24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5 盛佑診所 113.05.31-113.06.07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6 盛佑診所 113.06.18-113.06.28 復健科 掛 號:300 300 840 掛 號:300 接送費用:840 1,140 - 27 盛佑診所 113.07.05 復健科 診斷證明:200 200 診斷證明:200 200 - 28 奇美醫院 112.06.29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29 奇美醫院 112.08.17 骨科 掛 號:140 140 430 掛 號:140 接送費用:430 570 - 30 奇美醫院 112.09.28 骨科 掛 號:140 診斷證明:220 360 430 掛 號:140 診斷證明:120 接送費用:430 690 短賠診斷證明100元 合計 14,700 20,000 29,420 短賠共5,280元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09.11 事故日期 112.12.27 已用年數 3年2月 即38/12年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8 萬3640元 新品殘價 2 萬091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0910=8364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6 萬2667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62667=(00000-0000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2 萬0973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20973=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