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47-20241129-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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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林昱村 被 告 伍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274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六街及文化七街口,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607,27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600元,其餘為零件),且價值貶損9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5日7時5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之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等情,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5-22頁、第43-5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068897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路口,未停車再開;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皆為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修護費用為607,274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45,600元元,其餘零件部分561,674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5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0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674÷(5+1)≒93,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1,674-93,612)×1/5×(4+9/12)≒444,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674-444,659=117,015】。基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2,612元【計算式:117015(零件部分)+45600(工資部分)=162615】。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繕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雖未損及車體主要結構,但車輛零件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之購買意願,減損其市場價值,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後受有交易價額減損,應為合理可採。又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囑託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經該公會鑑定結果:「此車在正常情況下評估民國112年1月時之市價約估為新臺幣70萬元左右,因受撞以致左前葉子板(總成)更換新、引擎蓋(總成)更換新、車道嚴重偏離校正影響車體安全結構,該車全車差價為9萬元正,…」等語 ,此有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6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認系爭車輛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使用期限車輛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仍貶值90,000元,應可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有百分之30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831元【計算式:(修繕費用162615+交易價值減損90000)×70%=17683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83 1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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