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EV-113-南簡-477-2024111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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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訊力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安邦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陳鳳龍 訴訟代 理 人 許濬紘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加計各次繳款日起至還款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6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有限公司(下稱訊 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業務需要,原告訊力康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嘉義縣新港鄉之「全國汽車大王」(下稱全國汽車大王)訂購出廠年份為1990年、車型為藍色豐田8噸之大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並交由全國汽車大王進行改裝修繕,原告訊力康公司預付定金10,000元。原告訊力康公司於同日簽立被告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高嘉琳準備之空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1紙,欲向被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於112年6月26日高嘉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本件經審核可貸款350,000元,同年月28日即可匯款,並等待全國汽車大王回覆原告確認修繕完成交車過戶時付款,詎被告公司尚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全國汽車大王收到全額車款才開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改裝工程,並虛報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告試車,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運轉,至今仍拋錨在外。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其上並無記載金額,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額,何來票面396,000元之譜?高嘉琳係於112年6月26日才以LINE通知原告核貸金額為350,000元。又原告謝安邦於112年6月20日並未攜帶公司大小章,故原告謝安邦僅於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署自己姓名,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章係全國汽車大王為辦理過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是被告公司未先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又本票金額亦係偽造,被告應無本票債權;又原告訊力康公司已匯款4期共計66,000元予被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訊力康公司向訴外人全國汽車大王購買系爭 車輛,由全國汽車大王轉介被告辦理貸款,故原告訊力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邀同原告謝安邦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被告與全國汽車大王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高嘉琳於112年6月26日貸款審核通過後,以LINE通知原告將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全國汽車大王,取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完成撥款並告知原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高嘉琳事前繕打完成後,由原告謝安邦當場簽名,並授權高嘉琳代為刻印後於當場完成用印程序。依系爭分期契約之約定,原告訊力康公司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應按月給付16,500元予被告,總計價金為396,000元,詎原告訊力康公司僅繳納4期款項共計66,000元,自113年11月28日起即未遵期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訊力康公司請求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33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倘原告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債權存在,何以按契約內容繳款4期,足徵原告完整知悉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內容,原告僅因與全國汽車大王間之買賣糾紛轉而否認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已生效之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告謝安邦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訊 力康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因向全國汽車大王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車輛,而向被告申辦貸款,原告謝安邦並在系爭分期契約及本票上簽署自己姓名(惟否認簽名時載有金額),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總價款377,143元、分期付款日期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按月給付16,500元(共計24期;應付款總金額為396,000元〈計算式;16,500元×24=396,000元〉),且約定原告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約定應付分期款如有1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2年6月28日撥款350,000元予全國汽車大王,全國汽車大王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車輛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過戶登記予原告訊力康公司,同年月6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訊力康公司;原告訊力康公司已繳納4期分期款共計66,000元予被告,其餘330,000元(計算式:396,000-66,000=330,000)尚未繳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持系爭本票就金額330,000元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牌照登記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存摺節本、系爭分期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7、41、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因當時尚未確定核貸金 額,其上並無記載金額,且被告係核貸350,000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96,000元從何而來:且當時原告未攜帶公司大小章,並未蓋用公司章,該印文應係全國汽車大王為辦理過戶而代刻原告訊力康公司之大小章印文,系爭本票自屬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員高嘉琳於本院審理證謂:「(妳何時受僱於被告?職稱為何?)111年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汽車貸款分期的業務。(妳是否認識訊力康有限公司?)我是經由全國汽車中古車行介紹,原告要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最後貸款有無成功?)有。……(有無看過該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有。除了客人簽名及印文外,都是我們公司印製好的,而且在原告簽名之前,其他的內容包含金額都已經先印好了。……(……,上開印文的印章從何處而來?)我只能確認簽名及印文是同時完成,但是誰蓋的我不確定。……(妳再確認一下,我在簽本票的時候,金額是否已經在本票上面?)是。(……在簽名時,金額其實尚為空白?)不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考量上揭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惟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無為偏頗被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詞,尚屬可信;據之,可知原告謝安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面金額已載明在系爭本票上,且無論上揭原告訊力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係由何人所蓋用,均係在原告謝安邦面前所完成等節,再復以原告謝安邦同時為原告訊力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既已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性質上已係屬自己並代理原告訊力康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酌以系爭分期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為396,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即使系爭本票面金額396,000元係被告事先記載,該記載亦屬不違背於原告之意思,是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原告上揭主張之瑕疵,自難認本票係屬偽造而有無效之情事。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尚未確認買賣雙方可交車過戶之情形 下,於112年6月28日逕自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並以LINE通知原告,當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即撥付款項,既不合理亦不合法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訊力康公司)付清餘款後,甲方(即全國汽車大王)應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乙方,……」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9頁),再查證人高嘉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妳們公司撥款程序為何?)案件通過後,我們會向借貸人及車行(即出賣人)確認何時可以驗車,要在驗車之前,把貸款款項撥到車行,車行才會進行驗車,驗車完畢後才領牌交車。……在我們一般汽車買賣件,都是在驗車之前先撥款。可以說是 一種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據上,可知在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中,於全國汽車大王過戶交車前,原告訊力康公司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再另參酌全國汽車大王業已將系爭車輛登記予原告訊力康公司,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乙節,被告將款項匯予全國汽車大王,自亦與原告訊力康公司所負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相合,尚難認有何違背義務之情事,況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前,高嘉琳與原告謝安邦曾於112年6月26日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午安/35萬過件了/分24個月付款是16500元;原告謝安邦:何時可以撥款交車?;高嘉琳:28號撥款/交車時間要麻煩你跟蔡董確認喔;原告謝安邦:好的,謝謝」等語,復於112年6月28日Line對話為「高嘉琳:老闆早安/35萬今日已撥款給蔡董囉」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由該Line對話內容觀之,高嘉琳業於112年6月26日事先告知於112年6月28日將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且於撥款後當日立即通知原告謝安邦,原告謝安邦對此亦無表示反對,再參以原告訊力康公司亦已繳納4期款項共計66,000元乙情,倘其當時對被告匯款予全國汽車大王之作為有質疑,其豈會有已繳納66,000元予被告之舉,是應認當時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撥款予全國汽車大王;是綜上,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違約撥款給全國汽車大王云云,自難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全國汽車大王取得價款後虛報車況直接領牌,112年8月5日全國汽車大王通知原告試車,僅單趟試車,熄火加油後隨即拋錨,引擎無法正常運轉,至今仍拋錨在外云云,縱認原告該主張係屬真實,亦應係由其以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為據向全國汽車大王主張權利,要與被告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難認有據,是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3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0日 396,000元 33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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