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NEV-113-南簡-479-202503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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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楊愛華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應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方 式分割,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取得 ,原告則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伍仟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9/20,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1/20;系爭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現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主要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建物分割後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再次由原告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9/20,被告應有部分比例1/20;系爭建物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5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建物現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未占有使用之事實,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予以爭執,足堪認定。系爭建物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系爭建物總價評估為新臺幣(下同)100,105元,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為5,005元等情,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性質上無法為物理性分割,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由原告單獨分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較符合系爭建物使用現狀,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