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EV-113-南簡-491-20241017-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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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郭麗英 黃詩詒 兼 上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耀宗 被 告 何侯月寂 (已殁) 侯芳謨 侯尚瑋 侯兆百 侯秉典 許侯月霞 湯永志 湯宏田 湯耀南 湯壯白 侯黃素美 侯祐寧 侯沛汝 侯淑芬 侯采旻 侯瑩秀 黃理財 黃德財 吳黃華月 黃恩慈 吳雅玲 吳燕珊 楊黃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何侯月寂因訴外人蔡文生死亡, 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蔡文生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何侯月寂積欠原告郭麗英、黃詩詒、黃耀宗各新臺幣(下同)95,000元、390,000元及95,000元之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何侯月寂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何侯月寂分割遺產,因何侯月寂已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憑,則何侯月寂既已死亡,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已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而原告知悉何侯月寂死亡後,又未請求何侯月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何侯月寂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侯月 寂訴請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691 公同共有18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34 公同共有72分之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46 公同共有72分之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72 公同共有72分之4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即被代位人何侯月寂 12分之1 2 被告侯芳謨 12分之1 3 被告侯尚瑋 36分之1 4 被告侯兆百 36分之1 5 被告侯秉典 36分之1 6 被告許侯月霞 12分之1 7 被告湯永志 48分之1 8 被告湯耀南 48分之1 9 被告湯壯白 48分之1 10 被告湯宏田 48分之1 11 被告侯黃素美 72分之1 12 被告侯沛汝 72分之1 13 被告侯淑芬 72分之1 14 被告侯采旻 72分之1 15 被告侯瑩秀 72分之1 16 被告侯祐寧 72分之1 17 被告黃理財 12分之1 18 被告黃德財 12分之1 19 被告吳黃月華 12分之1 20 被告黃恩慈 12分之1 21 被告吳雅玲 24分之1 22 被告吳燕珊 24分之1 23 被告楊黃明月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