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EV-113-南簡-501-2024100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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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黃馨儀 蔡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2年1月25日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訴外人趙旭原撞倒在地,適被告蔡逢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壓過趙旭原之身體,致趙旭原受有顱底骨折、脊柱斷裂、肋骨骨折、內臟挫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即趙旭原之姊洪素蓮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殯葬費收據、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機車投保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趙旭原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趙旭原不治死亡,而趙旭原之姊洪素蓮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素蓮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旭原徒步行走,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6295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15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及趙旭原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及趙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趙旭原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975元(計算式:207,950×50%=103,975)。  ㈣至被告固分別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12年9月20 日、同年10月27日與洪素蓮達成調解,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原告係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前揭補償金予洪素蓮,此有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於斯時即已取得於補償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素蓮與被告事後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9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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