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EV-113-南簡-514-20250226-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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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文偉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計劃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需錢恐急 ,故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50萬元)予被告周轉使用,基於信任基礎未簽署任何書面借據,被告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口頭承諾將分期於112年6月、同年12月及113年12月將系爭50萬元還清,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知道被告做試管嬰兒很花錢,突然於111年6 月13日在原告家裡拿了50萬元現金(即系爭50萬元)給被告,要被告拿去做試管,當時兩造感情很好,該款項是原告贈與給被告的,不是借的,如果是借的,原告怎麼可能沒有寫任何借據或書面?被告確實有拿該款項去做試管嬰兒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確自原告處取得系爭50萬元,惟否認係向原告借款,並以係原告贈與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業據證人林雍 舜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我在場,差不多是去年的事情,當時我跟被告都在原告家裡,原告說被告兩夫妻年紀大了,被告要做試管嬰兒,原告說不然我借被告50萬元,就叫我去拿50萬元現金放在被告面前,被告的確有把50萬元拿走,我沒有看到是否有寫借據或本票,當時好像約定2年要還錢,被告私底下有沒有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衡諸證人林雍舜雖受雇於原告,然與被告間並無何怨隙,衡情應無編造謊言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而陷己身有涉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是證人林雍舜之證述,應為可採。則依證人林雍舜所證上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   ⒊基上,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交付系爭50萬元,而證人林雍 舜已證述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確係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認原告就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空言抗辯系爭50萬元係原告要贈與被告云云,卻未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其消費借貸予被告乙節,堪 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等情,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本件係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後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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