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EV-113-南簡-543-20241213-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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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李謙揮 被 上訴人 李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8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