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EV-113-南簡-551-20250113-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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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蔡佩吟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梁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63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9,63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1段、2段與西門路1段之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沿健康路2段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主動脈弓破裂、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錯位、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1,136,838元(包含已支出之醫療費686,838元及復健、心理諮商、整形美容除疤等將來所需費用450,000元)、治療期間即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共3月)之看護費用234,000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29,442元、交通費用14,050元(包含救護車10,000元、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及就醫計程車費用2,550元)、系爭B車報廢損失8,85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4,399,02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毀損報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系爭B車行車執照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第65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無訛(刑事案件警卷第3至4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6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4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即應准許(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 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成大醫院、臺中榮總、春暉診 所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86,838元,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收據(附民卷第17至30頁,詳如附表一)為證,經核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至成大醫院急診、手術住院,臺中榮總門診就醫部分)之就醫支出,共計662,838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附表一編號11、12、14(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會談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心理受創,有明顯沉默不語、肢體不自主抽動及譫妄之症狀,有心理諮商之需求等語,惟並未提出其確處於心理受創狀態、且該心理創傷係肇因於系爭事故,並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參佐,難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心理會談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迄未痊癒,有持續復健、心理諮商及進 行整形手術去疤之需求,預估未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約450,000元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3日、同年2月28日春暉診所收據及健身工廠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又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亦有臺中榮總11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予所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未來必須支出醫療費450,000元之證據資料以供參酌,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 療,並住院接受手術,至於同年9月20日轉院,醫囑表示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節,堪予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合計90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於111年9月26日以2,600元聘僱照顧服務員照顧1日,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附民卷第31頁)為證,其餘89日雖係受親人照護,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受親人照顧部分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600元/日×90日=23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輔具、幫助傷口復原之營養品、 護理傷口及住院必須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29,442元等語,並提出發票(附民卷第35至39頁,詳如附表二)為證。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19至23部分,共計11,008元,核屬固定、護理傷口及住院所必需,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4、17、24部分,原告所提之發票僅載有金額而無購買品項,無從逕認上開3筆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駁回;又附表二編號16、18(即營養品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上開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理,亦應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重無自理能力,由成大醫院 轉院至臺中榮總以便家人就近照顧,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10,000元等語,並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41頁)為證。查本件原告設籍在臺中市,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在臺南市就學,因系爭事故而被送至成大醫院急教,所受傷害非輕,經手術後需入住加護病房,醫囑表示自受傷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限閱卷),可認原告主張轉院乃出於就近接受親友照顧及治療之需求,應屬合理,復衡酌其傷勢在移動過程中確須專業人員及設備,以維護安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轉院救護車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將系爭B車拖離事故現場,支 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機車拖運收據(附民卷第39頁)為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急救送醫,且傷害非輕,業如前述,其無從自行處理遺留在車禍現場之系爭B車,因而支出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部分,亦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拖運費用1,5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醫,支出計程 車費用共2,55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為證。惟此應僅限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所生之交通費用,始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附表三編號14、15(即111年11月28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該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然稽之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該日並無就醫紀錄;又附表三編號16至19、22、23(至春暉診所接受心理會談部分),本院既難認原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春暉診所就診進行心理會談時支出之交通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自其臺中住所至臺中榮總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15元、返程90元,自其臺南居所至成大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去程150元,返程160元等情,有前揭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13、20、21、24、25,合計1,835元部分,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3,335元【計 算式:10,00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機車拖運費用)+1,835元(就醫計程車費用)=13,335元】  ⒌系爭B車報廢損失: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B車型號款式為三陽金旺100,出廠年月為90年10月, 排氣量為101CC,車主為原告,系爭事故後已註銷牌照報廢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刑事案件警卷第37至41頁),足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已達完全無法修復而需報廢程度,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無法修復而報廢之事實,堪予採認。  ⑶次查,系爭B車既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尚 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原告固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與系爭B車同廠牌、同款式、同年份之中古車行情約15,000元,原告向被告求償8,850元應屬合理等語,並提出購物網站二手機車價格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惟中古車並非如同新車有一定之牌告價格,其價格囿於車型、車齡、保養情形、車體狀況及里程數等因素而有明顯之不同價格,實無從依購物網站個別二手機車出價格遽以判定系爭B車亦有相同之市價。然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認定系爭B車之損害數額,惟原告既已證明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報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基此,本院斟酌系爭B車於車禍發生時車齡約為21年,及參酌系爭B車相同款式、型號之二手機車市場售價等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金額為3,000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之情形, 請求被告給付1,475,849元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意見為:經鑑定目前無可證實之勞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0%)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248號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8頁),本院審酌上開結果乃專業醫師綜合原告受傷情況、復原情形、受傷年齡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應屬可採。原告雖仍主張其已至健身房強化肌力訓練,仍有右膝蹲姿到極限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之情形,鑑定單位未將上情列為評估因素而有再次函詢確認之必要等語,然臺中榮總就此函覆為:「勞動能力減損須有客觀佐證,避免僅依個案主觀陳述認定。健身房教練課程非屬醫學上復健療程,鑑定報告中『左膝蹲姿到極限會有緊繃感,左側肌力稍差』為個人自述(非客觀佐證),故鑑定結果不需更改。」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1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321號函所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並未有勞動能力減損障礙遺存,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75,84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9月8日至成大醫院 急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9月20日轉院至臺中榮總後至同年10月4日始得出院,又持續前往成大醫院及臺中榮總等醫療院所就醫,已造成生活起居重大不便,顯見其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學生,單身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7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624,181元【計算式 :662,838元(醫療費)+234,000元(看護費用)+11,008元(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13,335元(交通費)+3,000元(機車毀損)+7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24,181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前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位在系爭路口中央,被告轉彎車未讓直接行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73299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益徵該情,是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8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酌減過失比例計算後應為1,299,345元【計算式:1,624,181元×80%=1,299,34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9,71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業保業字第1130004951號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受理賠之金額後為1,159,635元【計算式:1,299,345元-139,710元=1,159,635元】。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見附民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 635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院 就醫科別 醫療費 備註 1. 111年9月8日 成大醫院 急診 1,220元 2. 111年9月8日至 111年9月20日 成大醫院 外傷科、住院 581,898元 3. 111年9月20日 台中榮總 急診 720元 4. 111年9月20日至 111年10月4日 台中榮總 住院 72,593元 5. 111年10月7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6. 111年10月19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56元 7. 111年10月20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50元 8. 111年10月21日 台中榮總 門診 570元 9. 111年10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2,061元 10.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 門診 150元 11.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 門診 10,000元 心理會談 12.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 門診 6,000元 心理會談 13. 111年12月28日 台中榮總 門診 100元 14.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 門診 8,000元 心理會談 15. 112年5月24日 台中榮總 門診 750元 合計686,838元 附表二(輔具及醫療用品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9日 安加適滋養潔膚泡沫 485元 2. 111年9月9日 奈森克林蘆薈凡士林、多愛膚標準敷料、嬰幼兒膠帶、康威無痛託交噴霧 1,171元 3. 111年9月16日 海綿牙刷(無牙粉)、乾洗潔膚液 398元 4. 111年9月16日 100元 美德耐成大店開立,無購買品項 5. 111年9月19日 頸圈 4,000元 6. 111年9月21日 快凝寶晶澈配方、樂護毛巾、樂護方巾、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694元 7. 111年9月23日 嬰幼兒膠帶、指甲剪、添寧長效紙尿褲 441元 8. 1111年9月25日 補體素滴雞精、御護xHAC維他命C+蔓越莓複方定 719元 9. 111年9月26日 康威脫膠抹巾 36元 10. 111年9月28日 紫玉油(肚脹膏/大) 135元 11. 111年9月29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克奈圃杜松精油原始鹽泉浴鹽、御護維生素C緩釋膜衣錠 596元 12. 111年9月30日 杏輝金碘 81元 13. 111年10月1日 樂護純棉免洗褲 98元 14. 111年10月2日 愛樂康檸檬精油去膠片 108元 15. 111年10月4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滅菌紗布、滅菌紗布、杏一背心袋 192元 16. 111年10月5日 營養品(維生素D) 5,620元 17. 111年10月7日 1,201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18. 111年10月11日 營養品(鈣片LAC葉黃素、枸杞軟膠囊、鎂錠、魚油) 9,883元 19. 111年10月11日 U把鋁中K四腳拐杖 765元 20. 111年10月13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多愛膚超薄敷料 193元 21. 111年10月17日 滅菌棉棒(口腔)、滅菌棉棒(普通) 16元 22. 111年10月18日 醫療器材 800元 23. 111年10月20日 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 80元 24. 111年10月24日 1,630元 美十樂藥妝保健(藥局)開立,無購買品項 合計:29,442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1年10月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自台中榮總醫院住院後返家 2. 111年10月7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3. 111年10月7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4. 111年10月19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5. 111年10月19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6. 111年10月20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7. 111年10月20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8. 111年10月21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9. 111年10月21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0. 111年10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1. 111年10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12. 111年10月31日 臺南居所至成大醫院 15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3. 111年10月31日 成大醫院至臺南居所 160元 有至成大醫院就診 14. 111年11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15. 111年11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16. 111年11月29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7. 111年11月29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8. 111年12月27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19. 111年12月27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0. 111年12月28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1. 111年12月28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2. 112年3月28日 臺南居所至春暉診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3. 112年3月28日 春暉診所至臺南居所 85元 有至春暉診所就診 24. 112年5月24日 臺中住所到臺中榮總 115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25. 112年5月24日 臺中榮總到臺中住所 90元 有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 合計: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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