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EV-113-南簡-563-2024112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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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顏加漌(原名:顏寶純)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明福(歿)係佰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佰億律泰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將佰億律泰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原告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1、15、16、19日,將新臺幣(下同)30,115元、200,014元、160,014元、100,014元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0,157元之損害,又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匯款49萬元至系 爭帳戶,然私人間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係遭人詐欺所為,陳明福更未因以原告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在案,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即得知賠償義務人,其於11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明福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原告遭詐欺而分別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4萬元、49萬元至訴外人王世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陳明福提供之系爭帳戶,嗣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有轉帳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7、1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29至31、57至64頁)。而陳明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雖經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係以陳明福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定被告無幫助洗錢行為而判決無罪,被告復未就陳明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陳明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遭詐欺之款項,係屬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已知悉陳明福為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1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僅可知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4萬元至王世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依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公訴意旨所載,僅可知陳明福於109年4月28日起將系爭帳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並未將原告列為該案告訴人,顯見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實未能完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梗概、實際參與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詐害之金額若干。而衡諸詐欺案件牽涉人員非屬單一,原告並無就相關人員調查之權限,如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應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主張直至王世豪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112年7月15判決有罪在案,其自行查詢佰億律泰公司資料後,方知悉陳明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應可信為真實。是而,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調解卷第9頁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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