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EV-113-南簡-60-202410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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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呂佳玲 被 告 林嘉揚 兼法定代理人 潘蘭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琨富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司票字第419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林琨富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本票現由被告2人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呂佳玲」之署名非原告所簽,該署名筆跡與原告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原告應無需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林琨富死亡後,在其房間內找 到系爭本票的,至於林琨富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琨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琨富於109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本票現由被告2人持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呂佳玲」之署名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呂佳玲」之筆跡(甲類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呂佳玲」筆跡及其於保險公司要保書筆跡、金融機構印鑑卡及申請書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3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122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回復謂: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置卷外),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署名為原告所親簽;據上,應認系爭本票上「呂佳玲」之署名確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月10日 800,000元 106年2月10日 CH666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