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628-20241231-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葉進雄 葉惠民(兼林榮玉之繼承人) 葉信輝(兼林榮玉之繼承人) 葉勝 羅葉碧琴 潘秀蘭(即陳本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旻(即陳本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思(即陳本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木霖 蘇進成 沈蘇阿懇 陳家興 蔡義勝 蔡義田 張陳阿香 方蔡美鳳 蔡美秀 蔡玉 蔡詠斌 蔡菀玲 葉政侃 葉剛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惠民、葉信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秀蘭、陳昱旻、陳韋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本章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蘇凡玹應就被繼承人吳石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陳本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潘秀蘭、陳昱旻、陳韋思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蘇凡玹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凡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0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蘇凡玹及原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吳石意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且繼承人林榮玉、陳本章繼承系爭土地後,已分別於112年9月4日、113年4月15日死亡,林榮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葉惠民、葉信輝;陳本章之繼承人為被告潘秀蘭、陳昱旻、陳韋思,其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蘇凡玹怠於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蘇凡玹之債權無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以兼顧共有 人間之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吳石意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28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蘇凡玹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迄未分割,蘇凡玹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被告葉惠民、葉信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玉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潘秀蘭、陳昱旻、陳韋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本章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蘇凡玹分得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蘇凡玹與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蘇凡玹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進雄 15分之1 2 葉惠民 30分之1 3 葉信輝 30分之1 4 葉勝 15分之1 5 羅葉碧琴 15分之1 6 潘秀蘭 30分之1 7 陳昱旻 30分之1 8 陳韋思 30分之1 9 蘇木霖 30分之1 10 蘇進成 30分之1 11 沈蘇阿懇 10分之1 12 陳家興 60分之1 13 蔡義勝 60分之1 14 蔡義田 60分之1 15 張陳阿香 60分之1 16 方蔡美鳳 60分之1 17 蔡美秀 60分之1 18 蔡玉 10分之1 19 蔡詠斌 20分之1 20 蔡菀玲 20分之1 21 葉政侃 15分之1 22 葉剛伯 15分之1 23 蘇凡玹(被代位人) 30分之1(由原告負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