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EV-113-南簡-642-20250110-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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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千華、許進福、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許江秀芝、陳偉 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 (如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繕本,暨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係廢棄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1,600元 ,則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1,600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費3,225元,請自行依多元繳費單期限繳納完畢;若上訴人僅對於原判決部分不服,則請自行依不服之金額繳納相對應之第二審上訴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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