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EV-113-南簡-675-202410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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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1,008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197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就醫交通費1,6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5,475元【原告擔任○○○○○○公司(下稱○○公司)監工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請求225,4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84,312元(計算式:87,197元+36,000元+1,690元+33,950元+225,475元+300,000元=684,312元),扣除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66,277元,被告尚應給付618,0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1,690元部分不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至於不能工作損失225,475元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兩造商談和解時,走路正常,未使用輔具,傷勢應已痊癒,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合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應計算折舊)。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6,2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明定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兩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兩造各自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2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收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33,95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調字卷第1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約2年6個月,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7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50÷(3+1)≒8,4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50-8,488) ×1/3×(2+6/12)≒21,21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950-21,218=12,732】。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2,7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2,732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25,47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公司監工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請假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25,475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7頁)、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5月4日經急診入院,當日行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5月6日出院,共住院3日,共轉門診6次(112年5月9日、5月17日、5月24日、6月7日、6月26日、8月4日),建議休養14週及請假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腳開刀需休養,無法上班,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8月4日請假3個月等語,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信。再參酌○○公司函覆本院:原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82,268元、101,507元、69,074元、86,042元、69,734元、69,699元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應為有據。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自○○公司獲有薪資收入,基於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法則,自應扣除其於請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其餘減少之薪資部分始為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8月3日所領薪資共為145,389元【計算式:51,396元×28/31+46,615元+46,615元+59,284元×3/31=145,389元】,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0,085元【計算式75,158元×3-145,389元=80,08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0,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3日,並接受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回診6次,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原告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電力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3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32元+不能工作損失80,08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17,704元】。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基上,兩造騎乘機車均有違規情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爰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8,852元(計算式:317,704元×50%=158,852元)。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27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0元【計算式:158,852元-66,277元=92,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720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兩造各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