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EV-113-南簡-702-202412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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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婌文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亞宸 訴訟代理人 劉宇森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6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4元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其餘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見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及損壞租賃物之修繕費用2,300元,並擴張請求代墊水費金額為13,128元(見調卷第53、23、31、32頁),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原告上開之變更,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水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並約定未經伊書面同意,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擅自轉租他人,亦不得以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他人。被告嗣竟違反系爭租約第2條不得轉租之約定,擅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訴外人羅珠秀、詩婷,作為美甲及美髮工作室使用。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所收受。惟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79,960元計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 (二)被告另於112年11月21日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屋後之水管及木 門,致伊支出水管、木門維修費用各1,800元及500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是項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再者,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止之水費4,174元、113年2、3月之水費8,954元,合計13,128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代墊之水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將系爭房屋違法轉租他人,伊承租系爭房 屋係為了經營「媚爾萱美容生活館」(下稱美容館)事業,所營項目本包含美髮、美甲、美睫等事項,原告所稱之羅珠秀、詩婷,均係伊美容館之美容師,伊為羅珠秀、詩婷介紹顧客,並由羅珠秀、詩婷承攬美容館之美甲、美髮等工作,伊與羅珠秀、詩婷間係承攬關係,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羅珠秀、詩婷。伊既未違法轉租,則原告以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960元,以及違約金16萬元,於法均屬無據。又伊並無損壞系爭房屋之水管及木門,伊僅係委請水電師傅將木門拆下放置在旁,以便水電師傅進出修繕加壓馬達。再者,伊並非不繳水費,係原告於112年9月22日自行將水錶過戶至原告名下,致伊無法繳納水費,且原告代繳之水費金額遠高於伊先前繳納水費金額2倍多,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11 2年12月6日律師函、回執、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補寄紙本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調卷第15至19、27至29頁、本院卷第41、141頁),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訂經公證之系爭租約,自110年12月8 日起至116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79,960元。 (二)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房屋自112年12月之水費4,174元、113年2、 3月之水費8,954元。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非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乙方亦不得改變商號名稱、或以合夥方式或改派經理人、代表人或其他方式,形成變相轉租頂讓與他人」;第10條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月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者,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準此,被告須徵得原告同意始得為轉租、轉借或由他人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租約。至被告雖抗辯伊起初向原告租屋時,兩造曾於110年11月14日簽署一份文具店制式契約書,當時並無不得轉租之約定,係原告於伊裝潢期間要求公證,才在系爭租約約定不得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既與原告於110年12月8日重新簽署系爭租約並經公證,應可認兩造有以系爭租約成立新合意而取代原租約使之失效之意,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以系爭租約為準。 2.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予他人於該址 經營美髮、美甲工作室,並辯稱:伊雖然有在疫情期間張貼「美容工作室分租」之廣告,但實際上沒有分租,且美髮、美甲服務為其美容館所經營,伊與羅珠秀、詩婷僅係承攬關係云云。惟證人即於該址經營美髮工作室之羅珠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朋友「藝庭」(音譯)在網路上看見有人在出租房屋,伊朋友要作美睫生意,伊要作美髮生意,所以就一起去看屋,之後各自承租。伊係與被告接洽出租事宜,承租一間房間,每月租金5,000元,並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但因被告與房東吵架,所以被告將先前合約收回,改簽立「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但伊每個月就係付租金5,000元予被告,沒有其他名目需付錢給被告,被告也從未給過伊報酬或薪資。又伊承租期間約11個月,伊朋友「藝庭」現仍承租中,另該址經營之「敘.SHE」美甲店,亦係被告分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原告所提之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美容工作室分租」資訊、「媚爾萱美容生活館專業師/美容師承攬契約書」、「敘.SHE」美甲店廣告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1、24、25頁),堪認被告所辯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情事,洵屬可採。 3.本件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內承租人不得轉租房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租期內轉租系爭房屋,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其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並於112年12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復自承有收受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4頁),則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4.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等語。惟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就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經其合法終止, 並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返還房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收受律師函,被告於收受該函屆滿3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占有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且系爭租約終止時,所約定之租金原為每月79,960元,本院審酌後認此為市場上合理之價額,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既已免繳租金,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即應為此,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9,960元,即屬有據。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法轉租之 違約金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亦有規定。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依職權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固約定:「又乙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二 條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拾陸萬元」,而被告確有前開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予准許。惟原告既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因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租金收入之損害。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未返還房屋期間之不當得利,如前所述,而其復未舉證其因此而受有何種特定或逾越租金額之損害,故認系爭租約約定以超過2個月之租金16萬元計算違法轉租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爰依上揭規定,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個月租金79,960元,以期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於超過79,960元部分,於法洵屬無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繕費2,300元及返還代墊水費13,128元,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委請水電師傅將系爭房屋屋後之木門拆 除放置在旁(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133、13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有權拆除木門等語。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固得依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仍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雙方約定之狀態,返還予原告(民法第432、438、455條規定參照),被告既自承係其僱人拆除木門,應可認該木門損壞係被告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單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主張木門需花費500元修繕,此金額尚屬合理,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木門修繕費用500元,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毀損水管之情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 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300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39、77至81頁),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損其水管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水管修繕費用1,800元,即非有據。 3.關於代墊水費部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水費共計13,1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1頁),惟上開水費13,128元之其中60元為遲延繳付費(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屋水錶於斯時既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原告亦陳承由其先付水費,再向被告收取,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原告即應遵期繳納水費,並負擔遲延付費之責,是扣除上開遲延付費60元,原告為被告代墊水費金額應為13,068元。又系爭租約第8條既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水電費,其自負有繳納該費用之義務,且被告復自承其租屋時,願意幫原告付水費,同意負擔系爭房屋水費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代被告繳納上開水費共計13,068元,為被告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水費亦為必要之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3,06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木門修繕費及代墊水費合計13,568元(500+13068=13068),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其中4,174元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其餘9,394元,原告聲明追加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頁),而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其中4,174元自113年3月6日起,其餘9,394元自113年7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 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9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