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EV-113-南簡-704-202411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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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劉文琪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柯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就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兩造簽約時,因原告欲儘早裝潢,被告承諾會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將尾款存入專戶時,同時辦理點交。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9日向金融機構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尾款存入專戶,被告依約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工作日內即113年1月23日前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原告卻於113年2月23日始辦理點交,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之違約金130,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告因考量搬家時程,特 與原告磋商點交系爭房地之時間,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至遲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為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之適用。被告依約於113年2月23日點交完成,並無遲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21,000,000元,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19日向金融機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23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系爭房地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4頁、第117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被告應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辦理點交,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23日始點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約定,於000 年0月00日產權移轉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原告將尾款存入專戶時,被告應辦理點交(見調字卷第10頁);嗣於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之貸款審核通過時,被告即應點交(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告前後主張尚有不符。 ⒉系爭契約係住商不動產所印刷提供之制式契約,其上另有手 寫部分及特別條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至第36頁)。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民國113年2月23日前交屋」,其中日期部分為手寫;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四期(尾款)㈡約定:「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⒈若買賣標的無原抵押貸款須清償者,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三個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專戶,雙方辦理點交手續」,上開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除第四期款之金額為手寫外,其餘文字均為印刷制式約定。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於制式印刷契約中之手寫約定屬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個別磋商之約定,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針對交屋時點特別約定,該條約定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第四期(尾款)㈡之約定。 ⒊證人陳瑜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其 為代書,系爭契約之手寫文字為其書寫,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之113年2月23日時間點係由其提出並經兩造同意,系爭契約有上開時間點與第3條第2項第四期㈡條文時間點,若契約未押時間,以條文為準,若有押時間,以押的時間為準,本件點交時間應以113年2月23日為準,本件尾款14,700,000元於113年1月25日匯入履保專戶;本件有押貸款的條款,正常簽約第一期是成交總價格之一成,但因原告無法確認貸款可核准其所需之金額,故簽約款只有1,000,000元,第二期款是貸款核准的5日內給付,原告有提到第二期款入專戶,希望被告可以提前交屋,但兩造未合意一個時間,因為貸款也還未確定,被告提到貸款核准後,再來談提前交屋的時間,後來仲介協助雙方溝通,但被告尚未淨空,所以原告款項入帳,也是未能點交,其有告知原告最後之交屋日為113年2月2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審酌證人陳瑜萍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足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時間確為兩造磋商同意之約定,原告固有提及被告可否提早交屋之事,然被告並未應允,兩造亦未另合意早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交屋時間,故系爭契約之交屋時間應以第1條第5項約定為據。 ⒋證人陳青弘於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以原告仲介身分在場,原告有拜託被告,如果原告貸款審核通過,被告是否可提前搬空交屋,被告就說OK,但無法確定原告之貸款何時會審核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審酌證人陳青弘為原告之仲介,且其於兩造簽約時並非處理契約條文之人,再者,其所陳貸款審核通過就交屋一節,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四期之制式約定不符,且若此為真,形同原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為貸款核准之5日內給付),關於買賣總價21,000,000元之標的,僅給付不到總價一成之第一期簽約款1,000,000元,即可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實於常情有違,其證言難以採信。 ⒌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既約定最遲113年2月23日交屋,被告 已於該日交屋,被告自無違約。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固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被告既未遲延點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3日點交,乃未依約履行義務,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2 00元,及自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