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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EV-113-南簡-707-20241101-3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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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錦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10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附卷可參,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