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EV-113-南簡-737-202411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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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姚姿安 被 告 洪政安 訴訟代理人 馬豪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 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受有車損新臺幣(下同)61,008元、安全帽11,800元、裙子11,3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0元、醫療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營業損失33,333元、調解日營業損失20,000元之損害,另請求300,000元精神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46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已經合法為減縮;並參:附民字卷第5頁,南簡字卷第46頁)。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0元沒有意見。就 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僅為擦挫傷,無搭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營業損失,依郭綜合醫院民國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後宜休養5日,依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依據計算5日工作損失共4,579元較為合理(27,470元/30日X5日=4,579元),原告主張每日收入6,666元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文件及銀行之收支明細,無法證明每日實際賺得6,666元;原告聲請調解係其主張權利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據此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物損部分,警方無相關品牌型號紀錄,車損部分應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也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8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 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西門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公園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不爭執(南簡字卷第46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上,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醫療及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就醫交通費7,433元之損害,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乘車證明為證,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300元,應准許之。另被告認依原告傷勢,交通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云云,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7,433元,亦應准許。  ⒉物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裙子11,300元、安全帽1 1,800元、外套15,800元、鞋子3,38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實之,自難單憑原告一方之主張即認定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裙子、安全帽、外套、鞋子之損害,無法准許。  ⒊車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損61,008元損害,並 提出估價單據為證。被告對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所有乙節不爭執,並與車籍資料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8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民字卷第124頁),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61,008元(零件33,608元,烤漆及工資27,400元),核其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608÷(3+1)≒8,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608-8,402)×1/3×(3+8/12)≒25,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608-25,206=8,402】,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7,400元,合計為35,802元(計算式:8,402+27,400=35,8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5,8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或營業所致損失之收入,係 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主張其經營獨資的森時製甜所,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休 息五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3,33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帳務明細、自製帳本、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字卷第24、26-56頁;南簡字卷第55-87頁),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無法營業的營業損失乙節不爭執,但對於此部分損失計算有爭執(南簡字卷第94-95頁)。觀之原告原以自製帳本計算損失金額為33,333元,嗣依據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而計算損失金額為22,587元,有原告之陳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參,兩相較之,應以後者計算的證明力較高。被告雖認為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金流,無法證明實際收入等語(南簡字卷第94頁),然被告自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乙節,參諸前揭交易明細確是發生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後,醫囑其傷後宜休養5日,且原告僅為獨資商號營業者,實難具為達訴訟之目的而刻意製作、保留帳冊證據,並據以精確計算營業損失之期待可能性,是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範意旨,認以原告提出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計算所獲之金額認定其營業損失,應屬適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2,58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參:南簡字卷第47、51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00元 、就醫交通費7,433元、車損修復費用35,802元、營業損失22,58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7,12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的路口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騎車違規撞擊,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1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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