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NEV-113-南簡-742-20241227-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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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許保福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5 萬60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為50% 而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查屬基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小客 車】)於民國111 年2 月6 日下午3 時57分許(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違規停放於臺南市歸仁區保興街與民權六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南方轉角處紅線,致使沿保興街北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及沿民權六街西向行駛由訴外人林建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建生小客車】),均因被告小客車違規於系爭交岔路口內違規停放遮蔽兩車行車視線,致使發生林建生小客車左前車撞擊原告機車車頭,原告機車因此人車倒地並身體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經就醫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原告傷勢】),共受有:醫藥費5000元、看護費10萬8000元(3 萬6000元×3個月)、營養補助費8 萬4000元(6000元×14個月)、交通計程車補助費8萬4000元(6000元×14個月)、薪資損失64萬1200元(4萬5800元×14個月)、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52萬2200元之損害。 ㈡被告違規停車致阻擋路口行車視線,致使原告與林建生無法 提前察知路口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是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依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6萬元(1,522,200×50%=761,100,原告僅聲明請求76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 三、被告答辯:本件交通事故之碰撞處係在路口中間,而非被告 小客車停放之路邊,並未遮擋原告視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應無責任。又原告亦有行車速度過快之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告對林建生民事判決認定 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前對林建生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1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擴張聲明請求林建生賠償45萬6660元)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林建生應給付原告7 萬2994元(本院112 年度南簡字第555 號,112.08.28 宣判,下稱【另案一審判決】),再經原告上訴,由本院二審合議庭判決林建生應再給付1928元確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3號,113.05.02宣判,下稱【另案二審判決】)。 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如下: ⑴原告與林建生於另案一審審理時,就林建生應負30% 過失責 任不爭執,其後原告以被告小客車違規停車為由主張其不應負70%過失責任,惟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林建生與原告同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原告更有未暫停禮讓右方有優先路權車先行之過失,是如兩造有遵守上開行車義務,縱使有被告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內違規停車,仍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仍在原告與林建生,而認原告應負70% 過失責任。 ⑵原告上訴後主張其僅負50% 過失責任,惟經另案二審判決以 同於另案一審判決肇事責任認定(原告70%、林建生30%),並對原告指訴被告歸責部分,敘明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交岔路口路旁雖有3 輛紅線違停汽車,惟兩造係於超越違停車輛前行後,於系爭交叉路口中央發生碰撞,兩造各有上述過失情節,業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仍在兩造,與上開違停車輛無關,上訴人主張其僅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尚非可採。」(決事實及理由六、㈠、⒊)。 ㈡本件被告就是否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前經原告於 另案各審中為主張,而均經法院認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被告小客車違規停放無涉,而應僅由原告與林建生負肇事責任。另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查與本院勘驗林建生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而各該判決據以認定原告與林建生應歸責之道路交通法令,經查亦無違誤,是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判定,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可為涉及本件事故爭議之下級審法院所採認援用。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既難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