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EV-113-南簡-748-2025021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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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48號 原 告 程子南 訴訟代理人 程國忠 被 告 陳進昆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27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東寧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行穿越東寧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眼瞼撕裂傷、右上頜骨骨折、右眼高眼壓、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眼窩骨折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4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穿越馬路處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不得於該處逕行穿越道路,故本件車禍之肇事主要因素應為原告,被告僅為次因。再原告之右眼視力重傷害部分,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蓋原告年紀高達92歲,其本身眼睛即有黃斑部病變之舊疾,此為其視力衰退之主因,車禍後復原不佳為次因,不應忽視其舊疾而逕認該傷勢為車禍外傷所致。又被告對原告支出之醫藥費546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機車沿臺南市東 區東寧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行經東寧路4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自東寧路458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東寧路,而東寧路458號前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告本應注意須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東寧路,被告機車因而撞擊原告,致其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下稱刑事一審)簡易判決其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庭嗣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2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霖陽眼科診所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起訴書與刑事一審、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補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22、65至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附於該卷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影像截圖等 件可參【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09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9至42、49至53、63至89頁】,被告於刑事二審開庭時亦稱:對於有發生碰撞部分不爭執,但認為是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刑事二審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主要肇責,賠償原告醫藥費54 6元與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 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各自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並未爭執,僅爭 執應由對造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東寧路458號前時,原告已立於道路邊緣,起步穿越道路,依當時車流狀況,被告前方並無因壅塞或其他因素影響其注意前方路況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他字卷第83至89頁),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即時採取安全措施,減速或閃避原告,即不至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步行穿越道路起點即東寧路458號東側門柱距離東寧路與東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為99.8公尺,且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他字卷第15、67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原告本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不得於東寧路458號前逕行穿越道路,原告疏未注意,復於穿越時未審慎確認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致生本件車禍,應認原告亦有過失甚明。經綜合前揭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與兩造各自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本院認兩造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⒊至本件車禍雖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為肇責鑑定,及刑事二審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與覆議之意見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原告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有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4112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903399號函暨所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他字卷第123至126頁,刑事二審卷第35至41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容有誤解,蓋本件原告穿越道路之地點並非該條款所規定之路段,縱使注意左右無來車,仍不得穿越道路,是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自難憑採。刑事二審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同為肇事原因,此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併予敘明。  ㈡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為本件車 禍所致:  ⒈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眼部所受傷勢 是否為本次車禍所致,及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經奇美醫院函復:「病人0000-00-00於本院急診就診,根據急診護理紀錄:『家屬代訴病人為路上行人,被後方機車追撞往前倒故入』。急診會診眼科:檢查顯示右眼腔室症候群、右眼視神經病變、右眼高眼壓,於眼科檢查後執行右眼眥部切開術並住院治療。經治療後於0000-00-00、0000-00-00回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0000-00-00)測得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2年8月16日南檢和正112他4095字 第1129061373號函、奇美醫院112年8月25日(112)奇醫字第392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他字卷第113至117頁),且據被告於112年7月24日警詢時自承:當時原告正要跨越馬路,我見狀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對方,當下對方倒在地上,我馬上上前扶起對方,叫店家拿衛生紙幫忙止血,對方頭部有流血等語(他字卷第30至32頁),可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右眼確實受有外傷,並因「外傷性」視神經病變致視力預後不佳,恢復困難,而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⒉至被告雖質疑原告視力受損係因其黃斑部病變舊疾所致,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刑事二審曾函詢奇美醫院關於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僅光感」、「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通常視力預後不佳」是否係因其原本黃斑部舊疾所致,經奇美醫院函復:「112年1月1日前,該患者在本院無眼科就診及眼科檢查紀錄,故無法得知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前之視力狀況。本院僅有112年1月1日後之病況紀錄。根據112年1月30日之黃斑部光學斷層掃描(0CT)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水腫情形」等情,有刑事二審113年7月3日南院揚刑敬113交簡上103字第1130029345號函、奇美醫院113年7月15日(113)奇醫字第3430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附於刑事案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右眼視力之傷勢確 為其自身疾病因素所致,而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關,其辯應認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73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546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2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右眼矯正後視力無光感,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車禍情形與原告傷勢程度,及原告自述為退役軍人,已婚,經濟來源為退休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述為小學畢業,已婚,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1部普通重型機車,過去曾破產與銀行有債務協商(本院卷第35頁),暨兩造112年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⑶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200,546元(計算式 :醫藥費54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0,546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50,業如前述,經將原告應負過失比例即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273元(計算式:200,546元×百分之50=100,273元)。  ⒊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因本件車禍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獲得給付,業經兩造自陳在案(本院卷第74頁),故日後如原告有獲強制險理賠,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本件金額,應先予扣除其所獲之理賠金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交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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