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EV-113-南簡-751-202410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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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邱信召 訴訟代理人 邱偉翔 被 告 梁琇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2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偉翔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被告訂立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邱偉翔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每月12日給付,租期1年,到期得續租,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詎被告迄112年9月份起遲付租金,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積欠租金6,500元,伊前已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每月租金6,500元之損害,另邱偉翔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於本件擬狀日即112年11月17日,對被告有6,500元租金請求權及代墊水電費7,12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讓與伊,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以系爭租賃契約由邱偉翔出 租予被告,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付租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爭執,應認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1月17日即合法終止,惟依原 告主張被告係自112年9月起始未繳租金,至同年11月止,有3個月租金共計19,500元未繳,扣除押租金13,000元,則僅有1個月租金未繳,與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需積欠達二個月租額,得定期催告支付,不支付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不符,尚難認合法終止租約。惟原告起訴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應以該日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是系爭租賃契約經合法終止,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尚未搬遷等事實,亦為被告未表示爭執,且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㈡租金每月6,500元,每月12日為租金交付日,此觀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自明。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約自應於每月12日給付當月之租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租金,除以存證信函催告外,再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仍未提出已給付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另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3月14日合法終止等情,亦如前述。則在終止前被告積欠7個月又2日之租金,共計45,933元,扣除押租金13,000元為32,933元,是原告請求由出租人邱偉翔讓與之被告積欠之1個月租金6,500元,及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水電費7,120元,共計13,620元,為有理由。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4日已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次查,系爭房屋被告原承租以居住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6,5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6,500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系爭租賃契約尚未支付之4個月租金26,000元,為出租人邱偉翔之權利,未轉讓予原告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契約、系爭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