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EV-113-南簡-797-20241205-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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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蔡沁妤 被 告 關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全 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存入款項後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騙取財行為。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於112年3月1日確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按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25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因曾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惟被告幫助詐集團洗錢,所為導致原告受騙損失2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匯款交易記錄2紙、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1228號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