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EV-113-南簡-810-20241122-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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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尤國安 朱春美 被 告 孫嘉媛 孫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172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4,405/404,40 5)由被告丁○○負擔4/204,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4172 元為原甲○○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0,000/404,40 5)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1/10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 幣2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丁○○前為配偶關係生育有未成年子女尤○○,2 人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約定由被告丁○○擔任尤○○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嗣於111.03.25/20:10:00,原告甲○○至被告丁○○住處行使探視權欲接走尤○○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丁○○除拉扯、揮打掌摑原告甲○○外,並踹踢原告甲○○汽車之右車門及後視鏡車門致使該部位損壞。嗣原告甲○○聯絡母親即原告乙○○到場協助將尤○○接走時,被告丁○○與伊胞姊即被告丙○○為阻止原告乙○○帶走尤○○,即上前阻擋並拉扯原告乙○○致使乙○○倒地,並使原告甲○○當日無法行使探視權。原告甲○○因被告丁○○行為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之傷害;原告乙○○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原告2 人行為,經本院判處共同犯傷害罪確定(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上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上開事實下稱【本件傷害案件】)。  ㈡原告2 人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因被告丁○○當日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因當日 無法行使探視權及擔憂日後行使探視權均會遭阻撓而受有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另因被告丁○○踹踢原告汽車車門造成車門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4405元。  ⒉原告乙○○因被告2 人當日傷害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亦 擔憂日後因被告2 人阻撓行為而可能無法再見到尤○○而受有相當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單獨與連帶賠償原告2 人前述所受之車輛毀損、精神痛苦損害以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20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4.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4.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2 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2 人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處罪名刑度、 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毀損汽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2 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另汽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㈡此外,原告2 人就本件傷害案件,亦同有共同傷害被告2 人 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傷害罪確定,是原告2 人各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2 人亦均得各向原告2 人請求下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337 條之抵銷規定,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⒈被告丁○○部分,分別向原告甲○○主張25萬元、向原告乙○○主 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⒉被告丙○○部分,向原告乙○○主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本件兩造因本件傷害案件各犯共同傷害罪,經本件刑事判決 判處傷害罪確定(被告丁○○經上訴後獲緩刑諭知),有各該判決書(犯罪事實與刑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參見附表一)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丁○○就毀損車門部分亦不爭執,是兩造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各傷害行為各對他方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慰撫金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甲○○請求車輛毀損修車費用賠償,亦為有理由。  ⒉被告2 人雖以原告2 人對其等傷害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 以對原告2 人之慰撫金請求主張抵銷,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訂有明文,是被告2 人抵銷抗辯,自難採認。  ⒊又本件傷害案件,係雙方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損毀計算折舊後之損害 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 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47 元(計算方式參見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725 元,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金額為21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額之認定  ⑴本件傷害案件係於111.03.25發生,於本件刑事判決之一審判 決宣判後(113.01.23 宣判,依現有事證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法侵權行為時效將完成前(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本件雙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日,依始日不算入為113.03.26 )之113.03.22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日為113.04.10),而被告2 人未就本件傷害案件對原告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⑵本件原告2 人分別對被告2 人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 償,惟參照原告2 人所受傷勢、受傷情節、本件刑事判決之量刑理由所載之兩造互不尊重他方與尤○○身心成長、原告甲○○不顧尤○○安全、傷害手段情節、各自經濟生活狀況(參見附表一備註),另參考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客觀上尚難認原告2 人受有重大精神傷害(其起訴狀雖載併以受有日後不能順利行使探視權之恐懼,但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或於本件後有再發生相同糾紛以為佐證),斟酌原告2 人起訴時間對被告2 人權利之不利益(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屬不得抵銷之債權),認原告2 人得各請求金額為2000元。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得對被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4172元 、原告乙○○得對被告2 人連帶請求金額為2000元。另原告2人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  ⒈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⒉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並無准許之基礎,爰 併予駁回。  ㈡供擔保免假執行   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刑事庭勘驗內容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當事人主要侵害行為 【20:10:30-20:14:20】 .丁○○將小孩送入車內關上車門後,先向前靠近車子略蹲下後轉身走向騎樓進入屋內【20:10:35】,隨後甲○○下車跑向屋前,丁○○走出門,二人發生爭執,後甲○○轉身進入車內,丁○○向前打開車門,甲○○隨即下車繞到丁○○後方;尤○○下車,甲○○蹲下欲將其抱回車上,此時站在甲○○身後之丁○○有向其頭部揮動右手之動作【20:11:33】。 .甲○○隨即轉身面向丁○○,尤○○跌坐在地後走向騎樓並離二人一段距離,後二人在騎樓下面對面(監視器未攝得其二人頭部),甲○○轉身抱起尤○○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丁○○跟隨其後並於經過開啟之車門時伸右腳踢向車門【20:14:15】,甲○○回頭向後看後,轉身持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20:18:50-20:24:19】 .甲○○、丁○○在騎樓爭吵,丁○○打甲○○之臉頰一巴掌,丙○○、尤○○在一旁,丙○○上前將甲○○拉開,與甲○○在旁交談,二名警員到場後與甲○○、丁○○、丙○○談話,此時各被告間尚未生肢體衝突。 【員警到場前衝突】 .甲○○於111.03.25/20:10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 【丁○○】 .傷害甲○○(摑掌臉頰) .腳踢車門 【20:24:20-20:27:33】 .乙○○到場,走向甲○○方向並將尤○○帶離騎樓,甲○○隨即隔開丙○○,之後被告四人、尤○○、二名警員均走向乙○○停車之方向。 .丙○○與乙○○先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後丁○○介入二人中間,甲○○亦站到乙○○左側加入,四人互相拉扯【20:24:42-20:24:45】,其後丙○○有伸右腳踢踹及向右方拉扯乙○○之動作【20:24:45-20:24:48】,乙○○右手與丙○○、左手與丁○○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同時甲○○有用右手拉扯丁○○之動作,丁○○、丙○○一左一右站在乙○○兩側【20:24:49】。 .隨後警員介入四人間,乙○○倒地,但仍與丙○○、丁○○三人互相拉扯【20:24:52-20:24:56 】,警員先將甲○○暫時隔開,惟甲○○隨又上前對丙○○揮拳並將其推倒在地【20:24:58】,後將丁○○壓倒在地,隨遭二名警員面向下壓制(丁○○被壓在甲○○身下),而乙○○及丙○○則在旁互相拉扯中(乙○○仰躺在地),丙○○坐在一旁【20:25:03-20:25:10】。 .其後警員欲將甲○○翻身,過程中甲○○有以左手向下揮擊之動作【20:25:10】,甲○○翻身後仍用腳夾住丁○○身體,此時丙○○與乙○○停止互相拉扯【20:25:35】,丙○○、乙○○起身先後上前拉開甲○○小腿,後甲○○腿部離開丁○○身上並被警方壓制,丁○○半坐在員警旁邊;乙○○走向騎樓,遭丙○○阻止並推開【20:26:03】,二人在騎樓下短暫談話無更進一步肢體動作,之後二人走向甲○○、丁○○方向,丁○○起身後走回騎樓。 【員警到場後第一次壓制甲○○前衝突】 .迨員警經丁○○報案到場後,乙○○經甲○○通知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來,欲攜尤○○離開,丙○○為阻止乙○○攜走尤○○,乃上前阻擋,丙○○、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丁○○、甲○○見狀上前,丁○○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互相拉扯(丁○○、丙○○此處對甲○○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丙○○一左一右與乙○○互相拉扯,甲○○則拉扯丁○○,過程中乙○○跌倒在地,並咬丙○○之右腳一口,乙○○倒地後仍與丁○○、丙○○互相拉扯,甲○○見狀對丙○○之左眼揮打一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將丁○○壓在身體下面,丙○○則與乙○○在旁互相拉扯,後經員警將甲○○壓制在地,丁○○始得脫身。 【丙○○】 .先與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立於乙○○右側,以右腳踹踢乙○○並將乙○○向右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丙○○仍持續與丁○○合力拉扯乙○○。 .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拉扯乙○○(丁○○坐姿、乙○○仰躺姿)。  【丁○○】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丙○○合力拉扯乙○○。 .立於乙○○左側拉扯乙○○,於乙○○拉扯間倒地後,持續與丙○○合力拉扯乙○○至其遭甲○○壓倒在地止。 【乙○○】 .先與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於倒地時咬丙○○右腳,於倒地後持續與丙○○、丁○○相互拉扯。 .於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與丙○○拉扯(丁○○坐姿、乙○○仰躺姿)。 【甲○○】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乙○○合力與丙○○、丁○○拉扯。 .於丁○○、丙○○合力拉扯乙○○時,以右手拉扯丁○○。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對丙○○揮拳並將丙○○推倒在地。 .將丙○○推倒在地後,將丁○○壓倒在地,於員警排除時,對壓倒在地之丁○○揮拳。 【20:27:35-20:28:31】 .丁○○、尤○○手牽著丙○○先後走向騎樓門口,甲○○自右方跑入監視器畫面中,衝向丙○○,丙○○將手放開尤○○,甲○○推倒丙○○,丙○○摔倒在地,甲○○往前欲拉走尤○○【20:27:36-20:27:37】,隨即遭員警壓制,其後丁○○、丙○○在甲○○及員警前蹲下,乙○○亦自畫面右方走到甲○○旁蹲下,由丙○○將尤○○抱起先後進入屋內,丁○○起身後轉向甲○○及乙○○之方向有爭執之手勢,後轉身進入屋內。 【員警到場後第二次壓制甲○○前衝突】 .詎丁○○、丙○○手牽著尤○○欲一起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騎樓時,甲○○奔跑衝向丙○○,將丙○○推倒在地後,欲拉走尤○○,員警隨即壓制甲○○,丙○○起身後,將尤○○抱回屋內,而結束衝突 【甲○○】 .將丙○○推倒在地 備註 當事人間關係 【甲○○】.孫家媛前夫(109.07.07調解離婚)         【乙○○】.甲○○生母        【丁○○】.甲○○前妻(109.07.07調解離婚)         【丙○○】.孫家媛胞姊 當事人因上開衝突所受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傷害。 【丙○○】.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傷害。 【甲○○】.因丁○○初始單獨傷害行為(摑臉)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傷害。 刑事判決對當事人行為之量刑審酌評價與判處刑度 【刑事量刑審酌-犯行手段之評價】 .爰審酌被告甲○○、丁○○於離婚後,原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以互相合作態度,善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甲○○之至親,各是尤○○之阿姨、祖母,亦應基於至親情分,從旁協調、促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詎其等均不能理智處理紛爭,致發展為被告四人在未成年子女尤○○面前互相拉扯、倒地,均受傷,被告甲○○甚至為帶走尤○○,未慮及被告丙○○當時手牽著尤○○,竟衝向被告丙○○,將其推倒,欲拉走尤○○,不顧尤○○亦可能隨之摔倒之危險等情事,被告四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可能嚴重影響尤○○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均甚有可責。另衡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方法(被告甲○○所為包括將被告丁○○壓在身體下面、用腳夾住被告丁○○、衝向被告丙○○,將之推倒在地等激烈行為;被告丁○○對被告甲○○打巴掌、拉扯等;被告丙○○、乙○○之主要方式為互相拉扯等);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從事光電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甲○○每月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扶養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醫院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400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5 萬元,需負擔尤○○之扶養費1萬元及負擔保險費、房貸、車貸等;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職業為經營製造業,年收入約100萬以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判處刑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領照日期 99.05 事發日期 111.03.25 已用年數 11年10月 即142/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680元 新品殘價 447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447=268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233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233=(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4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33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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