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EV-113-南簡-818-20241129-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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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張如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8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房屋之正面大門本即有道路、水溝可通至聯外道路及公有排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詎被告除在被告房屋後方增建違章建物作為廚房、衛浴使用外,又在增建物後方地面下挖設一條長度約為4.5公尺、寬度約為0.5公尺之水溝,經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以排放被告家中廢污水,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回復原狀,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民國112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 係經系爭土地前地主同意於85年9月間施設系爭水溝(供被告及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等8戶房屋排放家用污廢水),系爭水溝源頭來自公共道路水溝且相連接,溝尾又係流入另一公共道路水溝,已歷經20多年以上而未中斷,有民法第779、780條過水權及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權要求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準此,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水溝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本件有民法第779條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為被告土地、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土地之位置關係如附圖所示,且被告土地利用系爭水溝將家用廢污水排入公共溝渠,系爭水溝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面積0.7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第103至10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行使此項過水權須具備之要件:一須為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而排水。二須為排水至河渠或溝道,即指排水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者而言。三須兩地有相鄰之關係,但過水通過之地則不限於緊鄰之土地,凡排水至溝渠所必須經過之土地,均可使用之。四須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通常應係使用排水道而非淹地而過。經查,被告房屋大門位於系爭土地西北側,大門前方有公共排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確認無訛,被告土地即無上述與河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或雖有其他水路俱已阻塞,需費過鉅始能疏通或通水顯有困難之情形,與民法第779條第1項過水權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設置系爭水溝排泄家用廢污水以至公共溝渠云云,應無可採。 (四)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而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再者,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訟爭土地縱有公眾長久通行之事實,然如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或一般人對該事實尚能憶及初始,該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難謂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水溝具公用地役關係,其設置系爭水溝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本件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情形顯不相同,即難認系爭水溝之設置有何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著有規定。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溝排放其家用廢污水,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水溝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填平並鋪設水泥,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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