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EV-113-南簡-832-20241231-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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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莊春美即昇益電器行 被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彥 受訴訟告知人梅中璠即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簿冊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 號建物,於民國91年9月20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字第1307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查被告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曾選任小林信彥擔任清算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嗣於民國105年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7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暨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函詢,經該院以113年4月18日士院鳴民司寬103司司281字第1139009467號函回覆之內容可稽(見調字卷第15、79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司既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小林信彥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未辦理完竣,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此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是故被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90年3月15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為銷售JVC品牌音響 影視及其他關聯製品,原告乃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公司於105年3月8號已解散清算完結(士院勤民司寬105年度司司字第73號)。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15年、罹於除斥期間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307條、第30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函文、經銷商合約書、擔保質權設定合約書、JVC經銷商招牌使用借貸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採。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7月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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