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EV-113-南簡-834-20241120-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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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劉雅各 被 告 時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鳳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購買建材之故,於民國108年3月7日 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4月8日已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嗣未再出貨予原告。被告原允諾將返還未給付貨品之款項115,300元(以下簡稱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115,300元貨款返還原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2、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付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匯款定金17萬元予被告,被 告並於108年4月8日給付價值54,700元之貨料予原告,剩餘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被告已經在5年前返還原告。因時日已久,付款簽收回條已銷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未給付貨品之系爭115,300元貨款未返 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對於原告有預付貨款17萬元及未交付系爭115,300元貨款之貨料予原告的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已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已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予原告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返還系爭115,300元貨款等語,則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0 0元(即系爭115,300元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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