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EV-113-南簡-842-20241224-1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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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王又銘 被 告 劉○翰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劉○明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翰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滿18歲,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當事人即其與法定代理人劉○明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其等名字部分隱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遂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時11分至111年1月26日1時13分止,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綽號「阿芯」之人,向原告佯稱需先行匯款方可辦理貸款之詐術,致原告一時不察,依其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被告劉○翰上開帳戶,經原告事後驚覺,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詐欺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少護字第327、328號(111年度少調字第259、3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宣示裁定劉○翰交付保護管束。本件係因被告劉○翰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得原告損失170,0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劉○翰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劉○翰於本件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劉○翰之父即法定代理人劉○明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另 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327、328號少年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本件被告劉○翰係00年0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行為時已有識別能力。又被告劉○明為被告劉○翰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對於被告劉○翰負有保護與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前揭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所受損害170,0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39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0,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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