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NEV-113-南簡-843-2025032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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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 律師 被 告 曹天霞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坤民駕駛至前開處所之停車格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雖經修復,惟修復後之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原告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200,000元。2.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為證明系爭小客車價值減損,支出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支出之損害6,000元。3.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小客車維修,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8月21日止,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需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又原告雖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用,惟被告仍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車費用之交通費用;經按與系爭小客車同級之車輛於市場上之租金行情每日2,400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43,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按: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嘉維於參加人參加訴訟以前,雖曾於113年6月28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當事人欄內並記載其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蘇嘉維並非律師,本院亦未許可被告得委任非律師之蘇嘉維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蘇嘉維自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聲明及陳述,自不得列為被告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四、參加人為被告抗辯:  ㈠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 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  ㈡原告所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出具之 函文,僅具書證之效力,且所載內容依據不明。又原告主張之鑑價費用,僅係原告為主張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且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生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  ㈢原告既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難謂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依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一般情形,約10日即可修理完成。  ㈣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訴外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3元,原告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等語。  ㈤並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5樓停車場內行駛時,撞及原告所有、由林坤民駕駛至前開處所之停車格內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引擎蓋、左前葉子板、照後照及左前車門受損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估價單、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0幀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36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5頁、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乃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再物之交易性貶值,不以被害人出賣 該物為必要(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損害賠償,王慕華 發行,208頁、第210頁,106年2月初版,同此見解, 可資參照)。又上述物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即為原 告所稱及俗稱之價值減損之損害。      ②查,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 灣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小客車於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修復 後之價值分別為多少元?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依系爭 小客車之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否受 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小客車於111年5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 式:ARTEON SB 430 TSI、排氣量:1984CC,系爭小 客車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1,540,00 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80,000元,減 損價值約為60,000元,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113年1 0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198頁〕,足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惟仍因該次毀損而 減少交易價值60,000元,即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亦即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60,000元。至原告雖主張: 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並不考量 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可見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 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 採信等語。惟查,鑑定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告書之臺灣 區汽修同業公會鑑定小組召集人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鑑定之價格仍為中古車之車價,惟中古車 商需要加上利潤,伊等鑑定則不考慮利潤,系爭報告 書所載不考慮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係指未加上統 一發票之營業稅、驗車、庫存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277頁),可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汽修同業 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應係指該 公會鑑定之價值,乃扣除中古車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 成本、利潤後之價值,而非指該公會鑑定之價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衡諸社會上,除少數經營中古 車買賣為業之中古車商外,大多數人並不會因買賣中 古車而支出成本並賺取利潤,本院認為在認定中古車 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時,不加計中古車 商經營中古車買賣之成本、利潤而為認定,應屬合理 ,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 業利益,應屬適當。原告徒以系爭報告書記載臺灣區 汽修同業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 即謂鑑定之價格並非中古車之買賣價格,並非就交易 性價值之減少為鑑定,不宜採信等語,應無足取。      ③參加人雖為被告抗辯:價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 易後所生之價差,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際交易, 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且系爭小客車於修復 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二 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害,並不合理等語。惟按,價值減損之損害,亦即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乃指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而非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參加人為被告抗辯:價 值減損之損害,乃指實際交易所生之價差等語,尚有 誤會,其據以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並未實 際交易,應未發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等語,自不足 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受有系爭小客車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予以賠償,始能填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 如謂被告無須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害,非但有悖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亦有違 損害賠償之目的,顯不合理。參加人對於原告受有系 爭小客車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及損害賠償之目的,視若無睹,為被告抗辯:系 爭小客車於修復後,其外觀及效能,與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前,並無二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 價減損之損害,並不合理等語,自屬無稽。     ④原告雖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 ,000元,並提出鑑價協會112年9月18日112年度泰字 第46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三所載之 內容及所附「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下稱系爭表格),可知鑑價協會無非係依原告提供之 照片,並參考系爭表格,認定系爭小客車修理完畢後 價值減損12.5%,即200,000元等語。然查,鑑定證人 高景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系爭表格係針對以前 之汽車結構制作之表格;目前車輛結構為潰縮式結構 ,與該表格有很大之不同;因此,同業公會認為該表 已不符合現在新型車輛之結構模式,以百分比之方式 進行鑑定會有很大之出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9頁 ),足見系爭表格並非針對現在汽車之結構而制作, 參考系爭表格進行鑑價,鑑價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應 有相當之出入。又鑑價協會既係依系爭表格認定系爭 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自難 認有參考之價值。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於60, 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⑵鑑價費用之損害:     ①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受有鑑價費用之損害6,000元,雖 提出鑑價協會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份為證(參見調 卷第41頁)。惟查,原告乃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自 行委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該鑑價費用;衡之原告於 起訴後,本可聲請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而參加人 於本件訴訟中亦已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區汽修同業公會 鑑定;且鑑價協會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 故而價值減損200,000元,本院認為難認有參考之價 值,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以前,自行委 託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之鑑價費用,乃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屬損害之一部分,得以請求 被告賠償。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價費用6,000 元,自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之損害: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 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自112年8月4日至112年8月2 1日止,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 告不爭執其真正、由訴外人林貞吟出具之車輛借用證 明書1份為證(參見調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正。 原告既係向親友借用車輛而未租賃車輛使用,其財產 總額自未因向親友借用車輛使用而減少,自難認原告 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②縱令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 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惟查,原告於系爭小客車維 修期間,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所生之不便,甚至不 愉快之感覺,應僅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 損害;另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現行法律並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以其於系爭小客車維修期間 ,須向親友借貸車輛使用,生活上諸多不便為由,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附此敘明(按: 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係一種 非財產上之損害。汽車遭致毀損而不能使用造成不方 便、不愉快,係屬非得以金錢計算之不利益,須物之 不能使用具體實現於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於物受侵害時,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收 益,乃自願承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不應將抽象使 用利益之喪失,作為得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參見氏著,損害賠償,王慕華發行,208頁、第210頁 ,106年2月初版,可資參照)。         ⑷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 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按,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 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 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參照)。查,明台公司於系爭小客 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且經太古公司修復後,業依與 原告間所訂立保險契約之約定,逕將系爭小客車之修復 費用給付予太古公司,以為保險金之給付,此觀諸明台 公司113年9月6日明中理字第113057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原告業因系爭小客車因 上開車禍事故受損,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 得保險給付120,769元。又原告雖因系爭小客車受損, 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給付120,76 9元;惟因原告對於明台公司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乃以 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縱令原告受有其所領得保險給付 與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間差額之利益,揆之前揭 說明,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小 客車受損,曾自與其訂立保險契約之明台公司領得保險 給付120,769元;因系爭小客車必要之修理費用為95,92 3元,原告受有二者間差額即24,846元之利益,依民法 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扣除等語,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60,000元(計算式:60,000+0+0=60,000)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調卷第103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事故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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