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EV-113-南簡-849-20250225-2

字號

南簡

法院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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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彰 蘇凱程 陳秀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國棟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5,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而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下列部分廢棄: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21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2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54平方公尺之3層加強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元。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依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並按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5,985元【計算式:(5.21㎡+2.27㎡+10.54㎡+22.61㎡)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500元/㎡=385,985元】,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主文第3項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8萬5,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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